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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树元、郭其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元,郭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其秀,女。上诉人李树元因与被上诉人郭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树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是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的,而开庭当天,因上诉人骑车摔伤至骨折,所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确实也没有来得及告知法庭。一审法院在没有了解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只是在2014年时(即借条时间)双方聊天时聊到这方面的内容,并且金额也只是6450元,当时在场人韦某、李发某可证明。三、如果是借钱,一般情况下会借整数,为何会出现64500这样的数目?结合第二点,明显是被上诉人故意为之。四、借条上的签字及捺印是否上诉人亲笔所写,亲手所捺,上诉人要求继续鉴定。被上诉人郭其秀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被答辩人提出未开庭的种种原因都是被答辩人的借口,是其不敢面对事实耍无赖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否定借款64500元完全是无理缠讼,当时借款时,除在场人韦勇、李发荣(已故)外,亲自书写借条的一位教师赵某最清楚事实的真相,而被答辩人提出的借款为6450元,与实际借款的金额相差10倍,两数间只相差一个零,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上说的借款只能借整数,而自己所谓借款6450元也不是整数,说的前后矛盾,再说借条上有大写的金额也有小写的金额,且两个数据相互一致。被答辩人的说法完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郭其秀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银行利息123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树元曾几次向原告丈夫赵某界(已死亡)借款未还,于2014年2月15日,在韦某、李发某在场下,经赵某书写一张由被告李树元向赵某界借款人民币64500元整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某界的人民币是陆万肆仟伍佰元(64500元)整,到2015年11月24日如数还清,如果还不清,本人将租给赵信界的一个通间房屋作抵押。此据,在场人:韦某、李发某,借钱人:李树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元未偿还,原告郭其秀便在被告出租给赵某界的房屋(位于贵州省××自治县板贵乡××)内继续经营。于2016年8月2日,被告李树元以原告郭其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同年10月11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被告郭其秀于2017年1月20日搬出位于贵州省××自治县板贵乡××号原告李树元房屋。二、被告郭其秀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李树元租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自愿承担。”的协议。2017年1月12日,原告郭其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前述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树元向原告郭其秀之丈夫赵某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赵某界死亡后,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作为原告主体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树元与原告之夫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有利息,且载明借款人不如期还款,用出租给出借人的一间通间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出租给出借人的房屋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其秀借款人民币64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其秀要求被告李树元按国家银行支付1238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李树元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其秀申请证人韦某、赵某出庭作证,经审查韦某的证言不能说清案件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的,予以采信。上诉人李树元要求对借条上的自己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但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树元上诉认为其没有借到过被上诉人郭其秀的钱,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审因自身原因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二审释明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规定正式启动鉴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李树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其秀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同时对该借款的支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李树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熹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琪琪(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