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执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田广法、颜士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广法,颜士荣,王丽霞,田某1,田某2,冯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1146号申请执行人:田广法,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申请执行人:颜士荣,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申请执行人:王丽霞,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申请执行人:田某1,男,201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申请执行人:田某2,女,200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冯立刚,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广法、颜士荣、王丽霞、田某1、田某2与被执行人冯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本院(2017)鲁13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冯立刚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公绪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