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吴三在、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吴三在,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492号原告李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三在,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峰,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吴三在之妻。原告李军诉被告吴三在、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吴三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吴三在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三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高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三在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大致在2009年的时候被告就向原告借了10万元,按照月利率3%给了原告1万多元利息,后来又一次性偿还了原告13万元。这张借条是2012年原被告重新结算出具了,之后再没有还过。被告高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吴三在给原告李军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被告吴三在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高峰在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单注明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为止。借款单的左下角书写”3.5%”,原告陈述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有可能是原告会计写上去的,被告辩称对利息的约定不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出具借条后,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过。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三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高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三在向原告李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吴三在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吴三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单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峰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三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高峰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高峰在承担了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三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吴三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