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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北京炼焦化学厂与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炼焦化学厂,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86号原告:北京炼焦化学厂,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东口。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男,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勇,男,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员。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女,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炼焦化学厂(以下简称炼焦厂)与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佳佳、代理审判员温晓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炼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解勇,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张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炼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宏公司给付货款3680705.68元;2、判令博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碳化公司与博宏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洁净煤混中煤泥,价格136元/吨,后调高至141元/吨;交货方式为博宏公司自提,合同签订后,博宏公司于2013年6月至11月之间先后三次提货合计30267.68吨,结算价格合计4180705.68元。博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博宏公司仅支付货款50万元整,尚欠3680705.68元至今未付。北京碳化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炼焦厂承继。故炼焦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博宏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博宏公司并未收到碳化公司交付的任何货物,合同项下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王某承担,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北京碳化公司(以下简称碳化公司)系炼焦厂全资子公司,其于2017年4月6日注销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了注销核准通知书。2013年3月26日,碳化公司作为供方、博宏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3-03-27),约定:交(提)货方式为需方在庆华煤化洗煤厂场地自提;数量以供方过磅为准,质量检验由供方化验为准;洁净煤混中煤泥价格执行场地含税价136元/吨;价格随市场变化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执行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执行;付款方式:15日结算一次当期货款,承兑或现金。2013年8月8日,碳化公司作为甲方、博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煤炭买卖合同》,内容做如下调整:洁净煤事业部混中煤泥销售价格上调至141元/吨(场地含税价格);其他内容不变,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执行(以实际发货时间为准)。2013年8月3日,博宏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碳化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承兑汇票号分别为:31400051/23581982,30300051/21415034,碳化公司向博宏公司开具了收据。2013年6月4日,博宏公司在碳化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确认单载明:名称煤泥,到达数量7055.76吨,合同单价136元/吨,结算数量7055.76吨,结算单价136元/吨,结算金额合计959583.36元,合同号2013-03-27。2013年10月23日,博宏公司在碳化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确认单载明:名称煤泥,到达数量10351.68吨,合同单价136元/吨,结算数量10351.68吨,结算单价136元/吨,结算金额合计1407828.48元;名称煤泥,到达数量4116.16吨,合同单价141元/吨,结算数量4116.16吨,结算单价141元/吨,结算金额合计580378.56元,合同号2013-03-27(补充协议)。2013年11月4日,博宏公司在碳化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确认单载明:名称煤泥,到达数量8744.08吨,合同单价136元/吨,结算数量8744.08吨,结算单价141元/吨,结算金额合计1232915.28元,合同号2013-03-27(补充协议)。另查,2013年4月1日,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审理中,炼焦厂认可碳化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之《煤炭买卖合同》系为履行其与博宏公司签订之上述《煤炭买卖合同》。审理中,博宏公司称其亦未收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博宏公司就此提交证人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证人王某证明:王某经营洗煤厂,因其无煤炭经营资质,故借用博宏公司的资质与博宏公司签订了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签订煤泥合同时,博宏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合同项下的煤泥系由王某的雇员张某自庆华公司处提货,并由王某自行使用;博宏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碳化公司支付之50万元货款,系王某支付之涉案合同项下的煤泥货款;张某自庆华公司提货时,因庆华公司要求提供碳化公司的委托书,故王某找到碳化公司的付正凯,要求其给张某出具了委托书。张某证言证明:张某系王某雇员,王某称有一批碳化公司的煤泥,让张某到庆华公司处拉煤泥到王某处,碳化公司的付正凯给张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博宏公司并提交碳化公司向庆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张某同志前往贵公司办理煤炭提货的相关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3月26日到2014年12月25日。审理中,炼焦厂称其碳化公司系与博宏公司之间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仅为博宏公司的代理人,碳化公司对王某为涉案煤泥的实际购买人并不知情,炼焦厂就此提交博宏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碳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王某同志前往贵公司办理煤炭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审理中,博宏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并非针对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而出具,而是针对之前双方存在的其他买卖合同,博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王某授权委托的变动告知过碳化公司。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结算确认单、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碳化公司与博宏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博宏公司虽称王某为涉案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应由王某承担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博宏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前往碳化公司办理煤炭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并承诺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博宏公司承担,博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碳化公司对王某为实际购买人的事实知情,亦未举证证明博宏公司曾告知碳化公司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及于涉案买卖合同,故碳化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博宏公司,博宏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博宏公司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博宏公司应承担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博宏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博宏公司在碳化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且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由王某的雇员张某自庆华公司处提走,故碳化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博宏公司应对相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碳化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炼焦厂承继。故炼焦厂要求博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炼焦化学厂货款368070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6元,由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审 判 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