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春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宣公路1号6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4571-X。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杨春玲5万元劳动报酬,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春玲支付。事实和理由如下:杨春玲自从2014年10月开始就没有在公司上班,在2015年2月和4月已经办理了移交,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同实行的是年薪,被上诉人未上班期间就不应当支付工资。上诉人只应当支付其工作人员临时聘请杨春玲两个月的工资。杨春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到现在为止,杨春玲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还在给公司做工作。请求二审维持。中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中翠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016年8月的工资5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翠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和被告杨春玲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劳动报酬约定为年薪300000元、按月发放25000元,个税由公司承担,不另代扣。此后,被告杨春玲入职原告中翠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原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开始拖欠职员工资。2015年2月2日,原告公司补发了员工2014年10月前工资。此后,原告公司开始遣散部分职员,被告作为公司留用人员分别在2015年2月、4月就有关文书、会计档案资料进行移交接收。此后,被告作为留用人员一直按照公司安排从事与财务相关但不仅包括财务的各种工作。但原告公司一直未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9月18日,被告杨春玲作为申请人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欠付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575000元。该委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75000元,原告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春玲和原告中翠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春玲在岗位上提供了劳动,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原告中翠公司依法应当按时足额向杨春玲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中翠公司提出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杨春玲就离开公司另行就职,中翠公司无需支付相关报酬的主张,但是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服,故对原告中翠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付原告杨春玲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575000元(25000元×2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翠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翠公司称与杨春玲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而杨春玲提供了其在2016年10月前一直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工作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上诉人中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苹审 判 员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