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核24248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乐荣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陈乐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核24248552号被告人陈乐荣,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岳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乐荣故意杀人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湘06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乐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害人凌某1的妻子及儿子早逝,平时一人居住。被告人陈乐荣自十五六岁起就开始多次外出流浪,在流浪过程中,时常在凌某1家就餐或借宿。2016年6月,陈乐荣又流浪到平江县城,且在案发前几天还曾到凌某1家借宿。同年7月12日上午,陈乐荣从平江县城动身沿平伍公路经S207线欲前往长沙县,中午时分到达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遂又前往凌某1家想搞点饭吃并准备开口借钱。陈乐荣进门后看见厅堂右边桌上有盒已拆开包装的硬白沙香烟,便拿出一根吸食,此时感觉很饥饿就将香烟扔掉准备寻找吃的东西。陈乐荣发现厅堂左边桌上有饭菜,便直接拿碗开始吃。快吃完时,凌某1从大门进来看见陈乐荣,要陈乐荣离开,陈乐荣不高兴,遂拿碗砸在凌某1头上,将碗砸破并将凌的头部砸出了血,同时自己右手中指也被划伤。陈乐荣见凌某1准备叫喊,用左手掐住凌某1颈部,右手反转凌的右手,将其仰拖到厅堂后面天井里,然后左手继续用力掐着凌某1的颈部,右手对着凌脸部进行挥打,随后用红砖对着凌某1的额部砸了两三下。陈乐荣见凌某1还有呼吸,又拿三块石头压在凌的颈部和胸部。过了一段时间,陈乐荣见凌某1没有了气息,感觉已经死亡,便清洗手、脸,再脱下自己沾血的上衣换上凌某1的上衣,拿着厅堂内那包硬白沙香烟和自己的行李离开了现场。2016年7月16日14时许,陈乐荣在平江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陈乐荣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凌某1家住宅。凌某1家住宅的堂屋内发现多处血迹及烟蒂,并有盛有木耳肉汤及盛有米饭的电饭煲;在天井内发现地面上有仰躺着的凌某1的尸体,尸体头面部及上胸部压放有三个石块,附近有多处血迹和两块新鲜破损且表面粘附有毛发的红砖块。上述血迹、烟蒂及擦拭物均提取。2.平江县公安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6]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凌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后遭受重物压迫头、颈、胸部致窒息死亡。根据死者头面部多处损伤部位、形态及用力方向分析,自身难以形成,结合重物压迫头、颈、胸部分析,系他杀。根据死者尸斑、尸僵、角膜变化、腐败情况及蛆虫长度,推断其死亡时间距尸检开始(2016年7月13日21时)24-48小时。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6]40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凌某1家堂屋北墙上双开木门外北侧地面上、双开木门东侧门页内侧面上、双开木门东侧立柱处地面上、靠东墙矮柜上、南墙上木门门槛东侧面上、风车下侧地面上、东墙木门门槛上、风车东侧木柄上、堂屋通往卧室房门地面上、杂物房抽屉木桌南侧地面上、杂物房靠北墙木梯下侧面上的血迹及堂屋地面上的两个烟蒂的生物成分与被告人陈乐荣指尖血样的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30×1024以上;不排除堂屋地面灰色短袖衣领处粘取物、天井过道地面上的血迹及尸体上第二块石头上的擦拭物中含有陈乐荣的生物成分;不排除堂屋地面上血迹擦拭物检材中含有陈乐荣和凌某1的生物成分。4.被告人陈乐荣的到案经过及相关视频监控截图。证明:公安民警经过调取作案现场周边路段的视频监控、走访沿路村民及提交现场血迹检验,确定陈乐荣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继续通过各路段的视频监控及群众举报,在平江县城天岳大道百花台路口发现陈乐荣,公安民警遂将其抓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17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被告人陈乐荣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杀害被害人凌某1的现场进行了指认。6.检查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乐荣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陈乐荣右手中指内侧有1.5×1.0cm伤口(还在流血),右环指内侧有1.0×0.1cm擦伤(开始结痂),右小指内侧有1.0×0.1cm擦伤(开始结痂),左肘关节外侧有1.0×0.3cm擦伤(开始结痂),左小腿前侧有有3.5×1.0cm擦伤(开始结痂)。民警询问上述五处伤势如何形成,陈乐荣供述系杀害凌某1过程中所造成。民警同时提取了陈乐荣十指指甲、指尖血样及身上所穿衣物、鞋袜。7.证人凌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死者凌某1的妹妹,平时凌某1一个人居住。2016年7月11日8时左右,凌某1到她家说家里来了个双脚都烂了的男子,很可怜,凌某1给那人饭吃,还给了张门板让那男子留宿了一晚。凌某1到她家来的时候,说那个男子已经走了。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人。2016年7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他看见一名年纪约三四十岁、较瘦、身高165CM左右的类似流浪汉的男子,上身穿着紫色格子短袖,身上比较脏,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短发。该男子从S207线往凌某1家方向走去。9.证人凌某3、陈某1均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人。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在凌某1家前面的老S207线上看见一名约二三十岁左右,身高160CM,短发、较瘦,左脚有点瘸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还担了点东西。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平江县三阳乡苏岳村人。2016年7月13日15时许,她在同村村民开的店铺内打麻将时,看见一个约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从铺前的老S207线往平江县城方向走去。该男子1米6多,较黑,右手臂夹了一个疑似白色的袋子,右手中指缠了白纱布,上身穿着一件蓝色短袖。11.证人黄某1、黄某2、童某、余某、凌某4、戴某的证言。证明:凌某1是他们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的村民,平时一人居住在他弟弟的老屋内。2016年7月13日下午15时多,他们发现凌某1死在自己家中。其中黄某1还证明,2016年7月13日下午15时多,同村的陈柳群去凌某1家串门,发现凌某1死了,便拉她一起去查看。他们进了凌某1家后,看见凌某1躺在天井中间的地上,头部、颈部被压了三块较大的石头。她就出去大声喊,其他村民陆陆续续过来,她与几个女的进去看了下,她发现天井和厅房内都有血迹还有碎瓦片,就都退了出去站在屋外,一直等到民警到来。12.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乐荣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受所患精神疾病影响,存在控制力的减弱。经鉴定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岳阳县张谷英镇桂峰村的村支书。他们村里有一个叫陈乐荣的男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发病时脾气较大,几年前还打过该男子自己的父亲,最后一次见到陈乐荣是2015年八九月份。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陈乐荣的亲兄长。因家庭条件不好,陈乐荣年幼的时候,母亲与父亲离婚后就出走了。陈乐荣平时性格较孤僻,很少与人沟通,精神有点问题,自十五六岁起就外出流浪。这次是2015年农历十月份就出去了,一直没回家。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乐荣及被害人凌某1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乐荣供述。他四岁的时候母亲就离家出走了,小学上到五年级就辍学,七八年前就开始在外流浪。2014年下半年曾在岳阳与别人去偷过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抓起来关了七天。在案发前两三年他就到过平江,去死者凌某1家借宿过两晚。2016年端午节后,他又流浪至平江,在现场待了很长一段时间。7月初的一天傍晚,他又去了凌某1家里,凌某1留他吃了晚饭,并搞了张门板让他睡了一晚。作案那天上午8点多,他从平江县城出发去长沙县,在路过凌某1家时是11点多,便想去讨点饭吃并借一二百元钱。他看见凌某1从家里出来往右边走了,便从大门口进去,在厅堂里看见右边桌上有一盒开了的硬白沙香烟,于是拿了一根吸食。当吸到一半时感觉肚子饿,发现左边桌上有个电饭煲内有米饭,地上的电饭煲内有点木耳肉汤,便拿碗盛着开始吃。当快吃完时,凌某1从门口进来了,问他怎么又来了,要他出去,当时吓得他把左手拿的碗换到了右手。凌某1用右手抓住他衣领,左手手指在他头上敲了两下,但力气不大,他就用力将衣领往后一扯,凌某1就松手了。凌某1见他后退便想到地上捡东西来打他,但没找到,又走到跟前准备继续敲他,他当时情绪就暴躁起来了,用右手拿着碗朝着凌某1额头砸过去,一下就把碗砸烂了,凌的头部也出了血,他的右手中指也被饭碗碎片划破。凌某1想要叫喊,他就用左手掐住凌的脖子,右手抓住凌的右手,把凌某1的身子转过来背朝着他的正面,然后将凌某1后仰着拉到厅堂后面的天井里按倒在地。他蹲在凌某1身旁,左手还是死死的掐着凌的脖子,右手朝凌某1的脸上打了两拳,右手又捡起半块红砖用力的对着额头砸了二三下。这时凌某1已经不能动了,只是还有一点点呼吸,他见状就想弄死凌某1算了,从天井里捡起三块大石头压在凌某1的颈部和胸部。过了一阵,感觉凌某1没有呼了吸,整个人也没动了,就确认凌某1已经死了。因手上和身上都有血迹,他便在天井的水管那将手脸清洗,返回厅堂将自己的灰色有领口的短袖上衣脱下抹干脸上的水再把衣服盖在地上有血的地方,拿了件凌某1的绿色短袖上衣穿上,然后将出去的大门合上,用大门上的两根绳子和一根大木棍从里面绑住大门,再把桌上的硬白沙香烟盒、打火机和自己拿来的红色手提袋子拿着,从侧门出去一直跑到平江县城。在路上,他从随身带的被子上撕了点布将受伤的右手中指进行了简单的包扎。他是2016年7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作案时间是四天前,应该就是7月12日。作案后几天在县城周边睡了四个不同的地方。杀人后他在垃圾堆里陆续捡鞋子、上衣和裤子,将作案时穿的衣物全换了。他杀害凌某1是一个人作案,没有其他人参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乐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乐荣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陈乐荣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陈乐荣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刑初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乐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治华审判员 杨晓红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