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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润平与张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平,张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057号原告陈润平,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尕平,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陈润平诉被告张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尕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平诉称,2016年1月9日经双方自愿协商后,我将自己拥有的夏利N3车辆(车号为甘P566**)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人民币17000元,当时被告向我支付10000元,对剩余的7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并且将该车辆又转让给他人,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车辆转让款7000元。被告张尕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夏利N3车型,车号为甘P566**,以17000元转让给被告张尕平,已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7000元于2016年4月1日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尕平支付车辆转让欠款7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1份,被告张尕平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机动车转让协议1份,证实原告陈润平向被告张尕平转让车辆及被告所欠7000元转让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陈润平无异议,被告张尕平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尕平向陈润平购买车辆后,双方书写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车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尕平给付原告陈润平车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