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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孝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孝宏,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辩护人王福妹、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孝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孝宏及其辩护人王福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周孝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旌业(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宁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在居民区散发宣传单等方式,承诺支付11.5-19.6%年利率以吸引社会投资人,从而非法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将资金转借他人。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60余万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周孝宏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在亲属的协助下已退还投资人共计人民币280余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孝宏在亲属的协助下退出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孝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乔、胡余炳、王羽、周孝疆、赵永湘、董亲忠、万郁华、董乃富等人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担保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孝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周孝宏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孝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周孝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郑 阳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