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玉程与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程,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程,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振新路***号。法定代表人:俞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办公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无锡市北大街66、68号。法定代表人:匡小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稚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秦咏薪,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凤翔北路*号。负责人:谢乐章,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沈巷98号。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吉,该居民委员会员工。上诉人杨玉程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房公司)、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巷街道)、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桥居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下称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社桥居委与其签订的《协议》不仅违反了国务院、江苏省、无锡市的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也违反了推行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的政策,损害了其的利益。其是受威吓、欺骗胁迫签订的协议,一个拆迁标的,先让其与江房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日再让其与社桥居委签订《协议》,这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恶意串通的行为,江房公司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是进一步欺骗。一审判决认为黄巷街道、梁溪区政府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重点办辩称:杨玉程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是真实自愿、有效的,之后也领取了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江房公司辩称:涉案建设路项目经过相关文件批准,其接受重点办委托对建设路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拆迁,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谢巷×××号(原为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谢巷×××号,以下简称谢巷×××号)附房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梁溪区政府、黄巷街道共同辩称:两份协议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社桥居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杨玉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社桥居委与其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并由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于2012年6月29日加盖了公章确认的《协议》;2、请求撤销江房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与其所签《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3、恢复被拆除房屋建设,赔偿损失,其退还房屋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谢巷×××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玉程,房屋建筑面积为166.82平方米,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的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9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向重点办颁发了锡政拆通(2007)第72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通知》)。《拆迁通知》载明,因建设建设路项目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实施单位:江房公司。评估机构:无锡市仁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拆迁通知》还附页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同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公告》,公告了拆迁人为重点办、江房公司负责实施拆迁、由无锡市仁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评估工作,还公告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补偿安置范围等。《拆迁通知》附页和《公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范围中,载有谢巷×××号部分。2007年12月31日,杨玉程与江房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拆迁人或委托代理人)为江房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杨玉程,甲方拆除乙方谢巷×××号房屋,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14283元,装潢费3181元,附属物评估价为5045元,合计22509元,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电话移机费208元、搬家费5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合计5708元。同日,杨玉程与社桥居委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谢巷×××号杨玉程在主房外另有附房面积为42.51平方米,是村委主任方进宝同意建造,现因建设路工程需拆除附房。双方协商作如下约定1、附房42.51平方米拆除后,补偿杨玉程各项费用合计23217元;2、附房拆除后暂不作安置,今后谢巷×××号如遇拆除,此附房42.51平方米和主房合并计算安置面积,不再重复补偿附房费用;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2012年6月29日,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在杨玉程与社桥居委签订的《协议》下方空白处予以盖章。2016年7月7日,杨玉程以重点办、江房公司、梁溪区政府、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社桥居委为被告方,提起诉讼。一审中,杨玉程确认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为原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的现名称,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黄巷街道办事处内设部门,法院依法通知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参加诉讼。一审中,杨玉程陈述,拆除的谢巷×××号附房42.51平方米是不包含在谢巷×××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内,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该附房当初建造系社桥居委同意。拆除的谢巷×××号附房,其确实领取过黄巷街道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之所以起诉梁溪区政府,因黄巷街道是梁溪区政府派出机构,没有法人资格。重点办、江房公司陈述,谢巷×××号附房42.51平方米没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故未对杨玉程进行安置房屋,仅作一定的补偿,其根据无锡市财政局的要求,涉及到重点工程的资金支付方式,每个区都是专门资金专户,拆迁款由资金专户进行支付,作为拆迁人是执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故将拆迁补偿款项拨付至黄巷街道,后由黄巷街道直接支付给杨玉程。黄巷街道陈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在杨玉程与社桥居委签订的《协议》上盖章,是确认杨玉程与社桥居委签订《协议》真实性。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现名称为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为黄巷街道内设部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杨玉程与江房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依照本案所涉谢巷×××号附房拆迁时适用的相关拆迁政策、法规订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桥居委为协调、推进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的拆迁项目与杨玉程签订的《协议》,系对江房公司与杨玉程签订的拆除的谢巷×××号附房各项补偿费用的确定,既符合当初拆迁政策和有关部门组织推行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的要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实施拆迁工作,另行拆迁再补偿,杨玉程主张拆迁实施单位江房公司对拆迁工作的再委托,缺乏事实依据,即便社桥居委与杨玉程签订的《协议》违反《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存在再委托情形,也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协议无效,故杨玉程主张其与江房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与社桥居委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撤销”上述两协议,法院不予支持。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是黄巷街道内设部门,其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应当有黄巷街道承受,黄巷街道虽系梁溪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从事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和能力,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在社桥居委与杨玉程签订的《协议》上盖章属于确认《协议》真实性,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黄巷街道)、梁溪区政府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杨玉程主张黄巷街道、梁溪区政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讼争谢巷×××号附房被拆除,系基于集体土地拆迁和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故杨玉程主张恢复被拆除房屋,赔偿损失等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玉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杨玉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建设建设路项目需要,谢巷×××号附房在拆迁范围内,江房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杨玉程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谢巷×××号附房的特殊性,社桥居委为进一步推进拆迁工作与杨玉程签订了《协议》,符合当地拆迁政策和有关部门组织推行拆迁工作属地负责制的要求,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谢巷×××号附房已拆除,杨玉程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杨玉程主张其是受威吓、欺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协议》,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玉程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请求予以“撤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系社桥居委与杨玉程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社桥居委与杨玉程,虽然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对该《协议》盖章确认。但黄巷街道并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玉程只能要求社桥居委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要求非合同主体的黄巷街道、梁溪区政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玉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杨玉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