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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太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太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45号自诉人丁某某,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人刘太益,曾用名刘太一,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汝州市。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丁某某以被告人刘太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丁某某、被告人刘太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丁某某诉刘太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7月19日作出(1996)汝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刘太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5日作出(1997)平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太益偿付给丁某某台钻一台、台虎钳一台、窗户二十一个,竹板六块折款1723元;刘太益偿还所借丁某某现金9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太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丁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刘太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刘太益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多年强制执行,刘太益仍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刘太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对刘太益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有有财产有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后本院以刘太益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接收,自诉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太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太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丁某某对刘太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太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本院(1997)平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移送函、追记、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结案证明、谅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丁某某指控被告人刘太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太益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太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太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