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其塔木分理处与赵万祥、代连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其塔木分理处,赵万祥,代连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8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其塔木分理处负责人:冷福光职务:主任地址:九台区其塔木街道被告:赵万祥,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代连伍,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其塔木分理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赵万祥、代连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祥、代连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万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代连伍负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万祥在2012年6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代连伍。赵万祥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先后用信3笔,分别为:2012年1月21日贷款金额3万元,此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6月20日贷款金额3万元,此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6月19日贷款金额3万元,此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5年6月18日贷款金额3万元,此笔贷款于2016年6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赵万祥赖债不还,被告代连伍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被告赵万祥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代连伍未出庭无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赵万祥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邱代连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赵万祥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赵万祥、代连伍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18日农业银行将贷款3万元入借款人赵万祥指定账户。赵万祥已支取此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赵万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赵万祥、代连伍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赵万祥于2015年6月18日向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要求赵万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代连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赵万祥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未超过担保期间,农业银行要求代连伍对赵万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万祥、代连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其塔木分理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付清时止);二、代连伍对赵万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连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万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万祥、代连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