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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金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金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增1号平安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史庭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男,该公司理赔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园区十二号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纪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涉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若保险人直接向投保人进行赔偿将损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3.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权依法不得转让,保险人拒绝向非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关于因转让而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主张对保险人无效。金地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署协议并经公证,协议内容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了保险金的理赔请求权。保险权益转让行为发生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再仅仅是所附的条件,而是附条件已成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对保险金的理赔权利,是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有权进行自由处置,因此,保险权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取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将保险权益转让事实书面告知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一审提交了诊断证明等证据。金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金地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金地源公司为含种植刚在内的20名职工在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其中身故保险金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种植刚在金地源公司车间修理水洗皮子机器时,因拉拽机器的滚轮链条摔倒致伤头部,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2月25日,种植刚的法定继承人与金地源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并经公证,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金地源公司。金地源公司赔付种植刚法定继承人400000元后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金地源公司提交保险权益转让书,以证明种植刚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权益转让与金地源公司,金地源公司具有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受益人并未通知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权益转让事宜,该协议尚未生效,且该权益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一审法院对金地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为该保险权益转让书已经公证,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由于该保险权益转让书形成于种植刚身故后,种植刚的法定继承人转让与金地源公司的仅为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该转让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且金地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权益不得转让,故金地源公司提交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具备合法性。2.金地源公司提交天津市静海区医院的情况说明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种植刚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身故。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金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种植刚因意外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为天津市静海区医院的情况说明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种植刚受伤住院及陪同人员当时陈述事故经过的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三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种植刚因意外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金地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种植刚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与金地源公司,故金地源公司享有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一审庭审中,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已经对经公证的保险权益转让书质证,其已知晓权益转让书的内容,故该权益转让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种植刚因意外身故,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故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种植刚系因脑出血导致死亡,非意外事故,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金地源公司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地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种植刚因意外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种植刚因意外身故,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证据充足,上诉人的主张并无相反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经审查,在被保险人种植刚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将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