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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78奚国源与崇安区庆云木业商行、王小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国源,崇安区庆云木业商行,王小浪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奚国源,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安区庆云木业商行,注册号320202600257003,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18号B区B126-B130。经营者:窦庆云,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浪,女,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奚国源与被告崇安区庆云木业商行(以下简称庆云商行)、被告王小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国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庆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被告王小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国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庆云商行赔偿其1754400元;2、庆云商行支付逾期交付家具的违约金21930元;3、王小浪对庆云商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庆云商行、王小浪承担。事实和理由:奚国源在庆云商行处定作了美国红橡原木家具,并由庆云商行安装完毕,奚国源已支付总价款584800元。后发现庆云商行不仅逾期75天交付家具,且交付的家具材料木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庆云商行的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且应按照合同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因王小浪系庆云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且与庆云商行的注册经营者窦庆云系夫妻,故应对庆云商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庆云商行辩称:1、其与奚国源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双方前后签订过多次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定作的柜门用美国红橡木,柜体用多层实木,且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仅说明以附件为准。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奚国源委托装潢监理沈育俊多次对装潢图纸发表意见进行修改并予以确认。因此并不存在奚国源主张的其在家具材质上存在欺骗行为;3、关于电视柜,其材质确实并非美国红橡木,但该电视柜是奚国源在其展厅内看中的样品,其当场表示加工不了只能外购,随后其便为奚国源外购了该款电视柜并送到其家中,当时奚国源本人及其母亲进行了验收,并未提出异议;4、关于逾期交付问题,施工过程中因奚国源原因造成图纸多次改动,最终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确定在65日内完工,而整体装潢工程确实在65日内即2015年1月17日完工并交付给奚国源,奚国源也于2015年1月18日搬入居住,因此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奚国源的诉讼请求。王小浪辩称:奚国源与庆云商行之间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其与庆云商行经营者窦庆云系夫妻关系,也是庆云商行的工作人员,现愿意与庆云商行一起承担相应责任。但认为奚国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作证,即根据奚国源提供的2013年9月7日的《原木家居定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2013年12月13日的《世家屋原木家居定制合同附表》(以下简称《合同附表》)、2014年1月19日的《原木家居定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2014年8月29日的《玉兰花园84-1201室原木加工定制及安装项目整改协议》(以下简称《整改协议》)、世家屋原木家居定制收款凭证及其刷卡单,由庆云商行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的《原木家居定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三》)及刷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如下事实:一、交易经过1、2013年7月21日奚国源到庆云商行(即世家屋原木家居)处购买家具等,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奚国源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0000元。2、2013年9月7日,奚国源与庆云商行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一》,明确将曾在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合同约定奚国源为绿城玉兰花园84#1201室房屋定制了:①过道的护墙(指接板、白色混油、描银);②门厅的柜(柜体实木多层);③厨房、女儿房、书柜、衣帽间、餐厅、客厅的柜子,均为材料(木种)一栏写“美国红橡”、“柜体实木多层”;④过道D门2扇门、过道F面2扇门、过道G面1扇门、过道E面1扇门、女儿房1扇门、书房1扇门、客厅移门2扇门、餐厅移门6扇门。双方一致确定经过协商后,上述家居共计500000元。当日,奚国源支付了货款170000元。3、2013年12月13日奚国源与庆云商行签订了《世家屋原木家居定制合同附表》,列明了过道、门厅、橱柜、女儿房、书柜、衣帽间等定的家居的具体明细,其中在书柜对应的材质一栏中写有“红橡”两个字,在柜体一栏中所有全部为空。4、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二》,列明了过道、门厅、新增窗套、新增背景、新增电视柜、门头画片、门头护墙、门板改花格,其中在书柜对应的材质一栏中写有“红橡”两个字,在柜体一栏中所有全部为空。总计166354元,最终优惠价70000元。当日,奚国源支付了货款170000元。5、2014年3月6日,奚国源与庆云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三》约定奚国源向庆云商行购买卫浴柜2个,柜门为美国红橡,柜体为多层实木,且不含台面,合计14800元,此款奚国源当日刷卡付清。6、2014年5月26日,奚国源支付庆云商行17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应刷卡170000元,但因庆云商行工作人员疏忽,在刷卡时误将170000元输成17000元,因此只刷卡17000元。7、2014年7月10日奚国源向沈育俊、张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沈育俊、张翔代其处理奚国源与庆云商行的加工定做、装饰装修事宜。8、2014年8月29日,奚国源与庆云商行签订《整改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庆云商行根据奚国源的要求,按照奚国源确认的方案,由庆云商行包工包料(材料木种为美国红橡原木)按约完成该原木加工定制及安装事宜;第1条内容为方案确认及细节说明,具体包括款式确认及修改;第2条内容为乙方工作,其中2.5条明确“有特殊情况导致庆云商行不能施工的需由甲方签字认可后工期可顺延”;第3条为关于交付期及工期的约定,第3.1条明确“庆云商行必须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5日内(65日为最长交付工期,该期限不可延长,……若乙方在该期限内未安排甲方进行相应确认或样品未通过甲方审核认可,则因此导致的逾期完工及安装交付责任由乙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工并将物件安装完毕交付奚国源,逾期乙方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5条为关于价款的约定,第5.1条明确“无锡市玉兰花园84-1201室原木加工定制及安装事宜价款以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价款为准,价款不变,除去奚国源已经支付的价款,奚国源还需支付庆云商行价款人民币共计十三万三千元整……”;第6条为违约责任,第6.1条明确约定“庆云商行未按约完工并安装完毕交付奚国源的,每逾期一天,庆云商行按该项目中合同价款(584800元)的万分之五支付奚国源违约金并赔偿奚国源实际损失”;第8条明确“双方之间若存在其他书面文件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整改协议》由奚国源的代理人沈育俊、张翔签字确认,庆云商行盖章确认。9、2014年9月18日奚国源支付货款80000元,2014年11月1日奚国源支付货款33000元。至今奚国源尚有20000元货款未付。二、双方确认存在争议的家具1、绿城玉兰花园84#1201室中客厅电视柜1个(即《购销合同二》中所列的新增电视柜),双方一致确认该电视柜材质全部非美国红橡木。但是庆云商行认为关于材质的情况其在向奚国源出售前已经进行了告知,为此庆云商行提供了2015年4月23日其员工冯志峰、王莹与沈育俊的谈话录音,证明谈及电视柜时沈育俊表示“电视柜是看样订货的,收货后打开包装看到电视柜,认为没有问题”,说明了奚国源当时明知电视柜是外购的且材质并非美国红橡,其在收货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奚国源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中沈育俊所说的“电视柜没有问题”是指电视柜的样式没有问题,并没有提及材质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庆云商行事先向奚国源明确了电视柜的材质并非美国红橡,也不能证明奚国源同意向庆云商行购买非美国红橡的外购的电视柜。关于电视柜的外观,奚国源表示从颜色和纹理上跟家中其他美国红橡家居看起来几乎一样,庆云商行和王小浪表示确实属于同一色系,但颜色深浅略有不同,纹理也有一点不同。关于该电视柜的价值,庆云商行表示其是按照折后10777元的价格出售给奚国源的,奚国源认为根据《购销合同二》总价为166354元估算下来差不多原价要2万元。2、绿城玉兰花园84#1201室中衣帽间、主卧、女儿房、书房、厨房、门厅、过道玄关的全部定制柜子(除主卧外其余柜子均在《购销合同一》中所列,主卧衣柜在《合同附表》中有列明)、卫浴柜2个(即《购销合同三》中所列),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柜子的面板(即正面门)均为美国红橡木,柜体为多层实木。但奚国源另提出其所认为的多层实木也应当是美国红橡木的多层实木,而案涉家居仅是其他普通木材的多层实木。三、法庭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还向奚国源授权代其处理奚国源与庆云商行的加工定做、装饰装修事宜的沈育俊进行了谈话,谈话中沈育俊表示:1、其只是帮奚国源负责设计款式、样式,监督工人施工,并不负责具体材质;2、2014年8月签订《整改协议》的时候护墙、柜子等都还没有安装,当时送了很多货都堆在房子里,其没有具体进行清点和查看;3、庆云商行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其所说的电视柜没有问题指的是款式和样式没有问题,具体材质的事情其不清楚所以也没有发表意见。对于购买电视柜的过程,沈育俊称其和奚国源到庆云商行后就看上了那个电视柜,认为其款式和式样都很符合家中的整体风格,就要求按这个款式定制,不要去外面买,而且明确了要求材质为美国红橡,其不记得庆云商行的人有跟他和奚国源说过该电视柜只能外购。关于《整改协议》的签订过程,奚国源表示其代理人提供了电子版模板,后其代理人与王小浪等人在电脑上逐一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1条原是30日,改为了65日,但括号内的内容并没有更改。四、双方有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庆云商行是否在提供的家居材质上对奚国源存在欺诈。2、庆云商行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奚国源提出两方面意见认为庆云商行在家居材质上存在欺诈。1、双方在前几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柜体为实木多层,所谓的实木多层也应当是美国红橡所制成的实木多层,因此从价格上来说,美国红橡每立方米7200元到7500元左右,定作绿城玉兰花园84#1201室房屋全部家居用料也就7立方米左右,整个家居的板材成本及加工费合计也就10万元。所以从价格上来推测,应当包括实木多层都是美国红橡。对此奚国源提供了庆云商行供货商上海傲世木业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报道的公证书以证明美国红橡的木材价格。庆云商行、王小浪表示上海傲世木业有限公司确实是为其提供美国红橡木材的供应商,但对其网站宣传报道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奚国源单方面对木材的价格、加工等价格的认识是不对的,其原材料和成品进价约40万元,其中不仅包括板材价格还包括设计、加工、品牌等费用,另外营运成本、安装、运输、售后费用加上毛利润约十几万元。因此从价格上来讲584800元是合理的。2、奚国源主张《整改协议》的总领第一段中明确了“由庆云商行包工包料(材料木种为美国红橡原木)”及“双方之间若存在其他书面文件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这说明双方已经明确对曾在《购销合同一》、《购销合同三》中明确约定材质为“柜门系美国红橡木,柜体为多层实木”的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庆云商行应当按照合同标的物的材质全部为美国红橡进行交付,否则即构成欺诈。庆云商行认为《整改协议》起草的出发点是奚国源要求对已经交付的家居进一步在款式花样上进行整改,其主要内容也是对家居方案的确认及细节的说明和整改,仅凭《整改协议》总领第一段中的一句概括性的语言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更改材质的合意,而且材质的变更将必然带来价款的变动,现《整改协议》中明确价款不变,也佐证了双方并未对材质进行变更。关于争议焦点二:奚国源主张根据《整改协议》第3.1条明确了无论如何都要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后65日内即2014年11月2日前完工,而庆云商行直到2015年1月17日才交付,逾期75天。对此庆云商行认为没有在65日内完工的原因是因为奚国源反复对家居款式进行修改、定不下来,直至2014年12月15日奚国源代理人沈育俊才在最终款式稿上签字确认,之后其加紧生产在2015年1月16日晚上安装完毕,交付全部家居。为此庆云商行提供了图纸6份(其中5份均有沈育俊签字,具体签字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6日、10月13日、11月12日。12月15日一份图纸上只有日期,未见沈育俊签字)。上述图纸中可以看出2014年10月13日在双方对屏风款式作出花样确认后,2014年11月12日再次重新作出了屏风花样的更改的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庆云商行根据奚国源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奚国源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同时,奚国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庆云商行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对于庆云商行和王小浪关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庆云商行是否在提供的家居材质上对奚国源存在欺诈。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奚国源主张基于价格问题可以认定几份《购销合同》所提的材质应当全部为美国红橡,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奚国源另基于《整改协议》中载明的“由庆云商行包工包料(材料木种为美国红橡原木)”证明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合同在标的物材质上进行了变更。但通读整个《整改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对已经进行中的家居加工定制的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方案确认和细节说明,以及明确的提出工期时间、违约责任等,也明确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以之前为准,价款不变。结合《整改协议》全部内容、之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二、三》等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均认可案涉家居全部材质为美国红橡与仅面板为美国红橡之间存在较大价值差异的认知,本院认为奚国源提出的双方对标的物材质变更达成合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奚国源主张庆云商行对其在家居材质上存在欺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电视柜,双方已经在《购销合同二》中明确了材质为美国红橡,但庆云商行交付的电视柜并非美国红橡材质。在该电视柜外观看起来与其他美国红橡家居并无明显差异,极易对购买人造成误导的情况下,庆云商行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明确告知过奚国源电视柜并非美国红橡,亦未能推翻双方在《购销合同二》中对材质为美国红橡的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为庆云商行存在对奚国源隐瞒材质的事实,而奚国源为此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庆云商行就电视柜构成对奚国源的欺诈。根据双方对该电视柜价格的认定,结合《购销合同二》载明的价款情况,本院认可该电视柜价格为10777元。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庆云商行应当按照三倍价款赔偿奚国源损失,即3233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庆云商行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整改协议》由奚国源提供模板,关于第3.1条只从30日更改为65日,其余内容并未更改,该关于工期不可延长的约定显然过于苛刻。现在根据沈育俊签字的图纸反映的内容可见由于奚国源对屏风款式花样的反复修改确认,导致直至2014年11月12日才最终确认下来,因此应当自2014年11月12日起起算65日的工期,庆云商行在2015年1月17日完工并未逾期,无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奚国源主张王小浪与庆云商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小浪表示愿意与庆云商行一起承担责任,且王小浪与庆云商行经营者窦庆云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可由庆云商行、王小浪共同支付奚国源赔偿款323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安区庆云木业商行、王小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国源赔偿款32331元。二、驳回奚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87元(已由奚国源预交),由奚国源负担25317元,由庆云商行、王小浪负担470元。(奚国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70元由庆云商行、王小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庆云商行、王小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奚国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佰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