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宝林与王小霞、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林,王小霞,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408号原告:徐宝林,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王小霞,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王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小霞之子(缺席)。原告徐宝林与被告王小霞、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霞、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强因结婚资金困难,2015年10月6日由其父亲王建军出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王强结婚后偿还,王建军于2016年9月28日意外死亡。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以偿还。王建军生前在中川镇修建的二套二层铺面带住宿房,并经营养猪场一个,王建军去世后,财产全由其妻子和儿子王强继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小霞、王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小霞丈夫王建军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王建军是否借款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被告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当对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霞丈夫王建军,王建军系被告王强父亲,因给被告王强娶媳妇向原告徐宝林借款50000元,口头答应王强结婚后就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建军未还,2016年9月28日王建军意外死亡,王建军的财产由被告王小霞、王强继承,但欠原告徐宝林的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王建军生前因家庭生活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小霞对其丈夫王建军所负债务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其放弃遗产继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王强有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宝林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强对以上借款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小霞、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