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健与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282号原告:陈健,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车永,男,34岁,汉族,司机。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陈健与被告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车永向原告借款31500元,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6年4月21日还款,如超期自借款之日起承担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车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视为被告车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健返还借款本金3150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