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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伊传静与秦存增、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传静,秦存增,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508号原告:伊传静,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存增,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大南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传静与被告秦存增、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再生资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伊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被告秦存增、弘运再生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民、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39,5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秦存增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案外人董庆华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伊传静等4人受伤,车辆受损。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存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传静等无责任。被告秦存增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弘运再生资源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秦存增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在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实。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5时45分许,被告秦存增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南亢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的案外人董庆华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伊传静等4人受伤,车辆受损。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7]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存增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庆华及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伊传静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伊传静即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2017年1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3天。同日,原告又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7年3月3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管狭窄症。2017年5月12日,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伊传静颈椎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秦存增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质。2017年1月20日,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通过被告秦存增向原告伊传静支付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伊传静的亲属(女婿)张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鲁D×××××驾驶员秦存增支付伊传静治疗费5000元(伍仟元整)。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张瑶所收取的5000元的问题;2.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张瑶系原告伊传静的亲属,张瑶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鲁D×××××驾驶员秦存增支付伊传静治疗费5000元(伍仟元整)”。原告对张瑶收取该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该5000元系被告为其他伤者垫付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垫付原告伊传静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89,921元,但其中2017年4月10日尾号为“50501”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票据为病历复印费38元,该38元应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剔除另项计算,故本院计算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9,882元(经统计核算为89,882.48元,取整数为89,882元,下同)。原告主张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但对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纳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其误工费为4320元(13,954元/365天×113天≈4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184元(93元/天×44天×2),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040元(80元/天×44天×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所提供的票据大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陪护人员人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的票面价格,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计算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33,088元(含病历复印费38元)。本院认为,原告伊传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系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秦存增系其驾驶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被告秦存增虽然自愿与被告宏运再生资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宏运再生资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已无必要再行判决被告秦存增与被告宏运再生资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现行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伊传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伊传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39,668元;因医疗费用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再赔偿原告伊传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82元。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伊传静总计131,750元。法医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合计1338元,由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扣除该1338元和应当由被告弘运再生资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后,超付部分可以从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伊传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伊传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39,66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伊传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82元(92,082元-10,000元)。总计131,750元,其中:给付原告伊传静130,339元,给付被告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14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伊传静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0;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庄支行,账号9040104061142059099999)。二、被告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伊传静法医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1338元。三、驳回原告伊传静对被告秦存增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伊传静医疗费5000元,扣除判决第二项1338元和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3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后,剩余1411元已列明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返还给被告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伊传静负担115元,被告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枣庄市弘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