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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惠敏、蔺庆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惠敏,蔺庆国,白玉敏,白桂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惠敏,女,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蔺庆国,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琛,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玉敏,女,194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审被告:白桂敏,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上诉人白惠敏因与被上诉人蔺庆国、原审被告白玉敏、原审被告白桂敏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惠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位于蓬莱市林格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与魏奎英、白天雍系父母子女关系,魏奎英、白天雍均已去世,该二人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林格庄村房屋一处。2014年原告发现第三人将此处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实属登记错误,其登记无效。白玉敏、白桂敏辩称,我们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魏奎英去世时是原告赡养的,所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蔺庆国辩称,1、第三人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房主,依法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2、原告主张第三人无法定事由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登记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已经(2014)蓬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房屋登记合法有效。3、涉案房屋于1993年所作的变更登记,是由原告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且已经法定机关确权登记,无需另行确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两份复印件出自(2014)蓬行初字第7号案件卷宗。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注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私房字第××号,房主姓名蔺庆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注明,申请单位魏奎英,地号0147号,土地证号0622017701**。原告主张房产证能够证实1985年房屋登记于魏奎英个人所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实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房屋系从魏奎英名下错误的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复印件有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错误,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另查,魏奎英于1991年去世。土地审批表中张榜公布后的反映一栏中蔺庆国盖章、备注一栏中实际使用面积处蔺庆国盖章。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林格庄社区的房屋院落(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私房字第××号)一处,原登记户主系魏奎英。魏奎英晚年与作为长女的原告白惠敏、原告丈夫及作为原告小儿子的第三人蔺庆国共同生活居住。后在蓬莱市人民政府统一办理房产证期间,1993年5月蓬莱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向第三人下发了蓬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第三人登记结婚。现存档案已无法查证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起诉。现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错误登记,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虽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白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惠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登记在魏奎英名下的涉案房屋的1991年宅基地使用登记表及1985年的房产证准予登记表以及1990年蓬莱县登州镇林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归魏奎英,上诉人为魏奎英之女,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依据充分;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行政裁定书的结论并不能影响本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蔺庆国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玉敏、白桂敏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原登记户主系魏奎英。魏奎英晚年与作为长女的上诉人白惠敏夫妇及作为其二人之子的被上诉人蔺庆国共同生活居住。后在蓬莱市人民政府统一办理房产证期间,1993年5月蓬莱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向被上诉人下发了蓬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现存档案已无法查证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2014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形,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母子关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错误登记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