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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49号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A栋14层1705室。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柯重光、林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并赔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6435.91元,并从结算结束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按销售额提成的分成款351608.9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供应商广告宣传、节庆广告宣传、品牌广告推广费等费用247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新一佳商场(共18家商场)内的位置供原告经营玩具,由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按每月销售额的20%提取给被告作为专柜分成,另原告承诺每年所有店最低销售额1500000元,如果原告每月销售额低于保底金额,原告按照约定的最低含税销售金额提取20%作为专柜分成;如原告月销售高于约定的最低含税销售额,则按照月实际销售额超过月最低销售额部分20%作为销售提升奖励给予分成。双方按月对账并结算,被告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扣除专柜分成、推广费等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止,连续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经双方按月对账结算,共计1406435.91元。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应付货款共计427118.67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票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提供了电汇凭证,但至今未付款。2016年1月至3月应付货款共计369614.3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税票,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09909.07元的电汇凭证,至今未付款。2016年4月至7月应付货款共计444852.6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税票,被告至今未付款。2016年8月至9月,应付货款共计164850.24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年度供应商广告宣传、节庆广告宣传、品牌广告推广费等费用87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因经营不善闭店,故应当退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宣传费等。合同约定按原告的销售额提取20%作为被告的分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已收取的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在应付货款中多扣了原告的品牌宣传推广费3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因经营不善闭店,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根据《联营专柜经营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新一佳商场内的位置供原告经营使用,具体位置及面积为新一佳长沙侯家塘店、新一佳长沙开福店、新一佳长沙通程店、新一佳长沙金海店、新一佳长沙星沙店、新一佳郴州世贸店、新一佳岳阳光宏店、新一佳涟源光明山店、新一佳长沙井湾子店、新一佳长沙车站南路店、新一佳长沙新开铺店、新一佳长沙五一大道店、新一佳吉首八月楼店、新一佳湖南长沙望城店、新一佳长沙书院店、新一佳长沙湘府路店、新一佳湖南冷水江店面积均为5平方米,新一佳长沙银杉店面积为1平方米;被告进场前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若无抵扣事宜,被告须在合同期满6个月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经营的范围为玩具;经营方式及分成支付为:被告统一收银,原告承诺每年最低销售额1500000元(所有店),如原告月实际销售额低于保底金额,原告按照约定的最低含税销售额提取20%交由被告作为专柜分成;如原告月实际销售额高于约定的最低含税销售额,则按照实际销售额超过月最低销售额部分20%作为销售提升奖励给予分成。以上分成原告授权被告从收取的原告销售款中扣除;原告必须按照国家税法及当地税务部门规定,选择提供17%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依法纳税;结算付款期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转账。双方还对促销、广告及综合服务、员工管理、场地管理、合同的履行义务及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元。原告在被告的场地内进行经营,并由被告代为收取货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促销费91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06435.91元。2016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发票、收据、结算发票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406435.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643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以货款1406435.91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联营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按照销售额提取分成款的约定系双方的合意,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分成款35160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促销费918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0月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未发生的2016年10月至12月的促销费22950元(91800元÷12×3)。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6435.91元;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6435.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四、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退还促销费22950元;五、驳回原告武汉冠兴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59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