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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109号原告: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105号海南省社会福利中心大楼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女,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号,注册号4600001008565。。法定代表人:李少海。原告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诉被告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经中国银行海府支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整。但被告怠于履行清偿义务,至今尚未清偿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经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海南省民政厅成立海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虚设),下设办公室。1999年10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充实健全原海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并对外称”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归属省民政厅管理,”海南省福利彩票管理办公室”名称同时终止使用。2001年3月29日,海南省民政学会投资成立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即本案被告,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另查:(一)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其中,《进账单》上记载:日期”2002年1月21日”、”转款人”为”海南省募委会办公室”、”收款人”为”海南民政后勤服务中心”、转账金额50000元、”用途”为”福利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用途”为”福利费”。(二)原告称:其主张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诉讼请求中的起计时间”2002年1月12日”为笔误,原告当庭明确起计时间为”2002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即《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但从《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内容来看,”海南省募委会办公室”转账支付的50000元用途为”福利费”,本案中未见原告出具相关足以佐证的借款凭据,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南省募委会办公室”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故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并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无法律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海灵人民陪审员  邢 军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XX芹书 记 员  蔡亚玲速 录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