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261姜玉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玉霞,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玉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玉霞及其辩护人曾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姜玉霞34次在其工作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77号徐州老侉子饭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110元。被告人姜玉霞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有人经过而未得逞。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姜玉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姜玉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玉霞着手实行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玉霞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姜玉霞上诉提出,其已经退赔,有认罪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提出,姜玉霞案发后退赔被害人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玉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姜玉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适用缓刑的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姜玉霞盗窃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多次盗窃、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姜玉霞多次盗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