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建军、胡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军,胡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涛,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军,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杨建军因与被申请人胡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再审申请人未向胡军主张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9日到期,再审申请人委托艾立得于2015年3月9日就通知被申请人腾房子,被申请人因涉案房屋转租问题,正在与何晓飞打官司为由,拒绝腾空房子,艾立得此后一直催促被申请人尽快腾空房子,直到被申请人与何晓飞的诉讼结束后,被申请人才于2015年12月23日将房子腾空并办理交接。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期限届满至实际腾空房屋的这段时间,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对外出租,该损失应比照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法院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不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艾立得代表杨建军与胡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附加条款》各一份。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胡军虽未及时搬离涉案房屋,但根据上述协议2015年3月3日后屋内物品归艾立得所有的约定,如果胡军未按合同约定搬离涉案房屋,那么2015年3月3日后,杨建军及艾立得即可清理胡军遗留在涉案房屋内的财物,收回涉案房屋使用权。然而因其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由胡军承担。故原审判决驳回杨建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建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建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