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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显峰与贾磊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峰,贾磊磊,天津众邦鑫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182号原告:张显峰,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恩梯梯数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延玲(原告之母),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滑翔机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磊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天津众邦鑫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294号内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文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显峰与被告贾磊磊、第三人天津众邦鑫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鑫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宁、平延玲,被告贾磊磊,第三人众邦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4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中介信息服务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1035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330000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西××里××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6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定金20000元,并在2016年8月15日将剩余首付款175000元筹齐,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腾空该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配合其他方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逾期七日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确定的定金金额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动解除;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6年7月25日、7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10350元,并依约在2016年8月11日将175000元首付款存入贷款银行指定账户内,通过第三人联系被告共同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涉诉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的因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拒绝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拒绝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实际损失(即房屋差价损失)为330000元,业已超过定金数额作为的违约金,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据实赔偿。被告贾磊磊辩称,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当日交纳20000元定金。8月中旬第三人告知被告与原告到工商银行做房屋买卖贷款预审,当时原告要交首付款,欲找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表示20000元定金应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交纳,未同意原告的要求。9月中旬原告告知被告款项已经交齐,9月30日被告告知第三人,因原告延误时间太长,被告不再出售涉诉房屋,后第三人约原、被告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0元,被告未同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众邦鑫茂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贷款由第三人代原告办理,银行预审通过审批后,应去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因此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5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西××里××号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房款;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剩余首付款175000元交齐,并委托第三人办理贷款455000元;原告按约定凑交房款后(全款或首付款),原、被告双方开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贷款手续;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配合其他方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逾期7天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须按照规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延期7天视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售价的4‰的违约金,逾期7天视为单方面合约解除;买卖双方协商,被告办理贷款首付三成,签合同所交定金打协议当日被告归还原告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65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及评估费325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175000元首付款存入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内,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工商银行友谊路支行办理预审批手续,因原告所存入金额未达到银行预审要求的三成首付款(即195000元)标准,原、被告就其余20000元应由谁存入工商银行产生争议,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筹齐相关款项,9月下旬通过预审。2016年9月30日,被告告知第三人不再向原告出售涉诉房屋,拒绝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其在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应在预审时全额垫付三成购房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价购买涉诉房屋,原、被告对最终购房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继续履行涉诉合同,第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111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8035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保全费2422元,由原告预付。后原告将保全标的变更为230000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维德源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房屋于2016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天津市维德源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涉诉房屋于2016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824379元。评估费4122元,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该合同严格履行义务。依据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各方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系因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增加购房价款,致使原、被告不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40000元及房屋差价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天津市维德源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涉诉房屋于2016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824379元,与2016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房屋差价为174379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履约情形、被告的违约程度、本市房屋市场价格的涨幅等因素,酌定此差价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承担70%即122065.3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该违约赔偿责任中减除原告主张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双倍定金中的2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02065.3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办理银行预审一节,因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办理贷款首付三成,签合同所交定金打协议当日被告归还原告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但未约定被告于银行预审时需全额垫付三成首付款,导致原告在首次进行预审时未获通过,且原告在第三人告知其应垫付相关款项后已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该行为并未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以此作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有资质的居间服务企业,在促成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未就合同内容对原、被告作出充分说明,导致原、被告在预审时产生争议,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其中介服务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双倍赔偿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诉房屋的差价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中介信息服务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显峰与被告贾磊磊及第三人天津众邦鑫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磊磊双倍返还原告张显峰定金4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磊磊赔偿原告张显峰房屋差价损失102065.30元;四、驳回原告张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原告张显峰负担3865元,由被告贾磊磊负担3140元。保全费2422元,由原告张显峰负担752元,由被告贾磊磊负担1670元。评估费4122元,由被告贾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杰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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