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972杨存宝与杨米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宝,杨米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972号原告杨存宝,男,1955年4月12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米宝,男,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原告杨存宝诉被告杨米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杨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米宝、原告杨存宝均系王党英的儿子。××卧床期间,都是由原告悉心照料,并支付医疗、护理等费用。王党英因医治无效离世,原告支付了丧葬费。被告不仅不对母亲王党英履行赡养义务,连母亲的丧葬仪式亦未参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母亲王党英的医疗费19197.28元及丧葬费26380元,合计41756.48元。被告辩称,只要我母亲所有的花费有充分证据证明,我都愿意负担。丧葬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王党英生有两子一女,大儿子杨存宝、二儿子杨米宝,女儿杨小林。王党英于2017年3月12日因病去世。王党央去世前大儿子杨存宝为××支付医疗费合计19197.28元。王党英去世后大儿子杨存宝为其操办丧事,二儿子杨米宝未到场,亦未为母亲送葬。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王党英诉被告杨米宝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原、被告达成的第一项协议内容为:被告杨米宝从2013年5月起承担原告每月医疗费用总额的50%(被告每月月底主动与原告结算,金额以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妹妹杨小林在母亲生前及去世时尽到了义务,故原告放弃要求杨小林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说明、(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米宝身为王党英的二儿子,其对母亲王党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包括医疗、护理、生养死葬等。对于原告杨存宝为母亲王党英支付的医疗费19197.28元,被告当庭认可其未曾负担,依据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项协议内容,被告应当承担该医疗费金额的一半即9598.64元。对于原告杨存宝主张的丧葬费2638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母亲王党英的丧事确系原告一人操办,且事实上需要花费,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丧葬费标准为336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此标准,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此丧葬费,依法应当由杨小林、原告杨存宝及被告杨米宝共同承担,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小林分担的权利,故被告杨米宝应给付原告此丧葬费的三分之一即8793.3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合计金额为1839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存宝垫付的母亲王党英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18391.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292元,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