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宏远与郎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远,郎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815号申请人李宏远,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郎乐义,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李宏远申请执行郎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宏远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郎乐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化肥款179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69元、执行费168.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执行,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