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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向乾与马瑞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乾,马瑞兴,尹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390号原告:李向乾,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兴,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拴明,男,系马瑞兴雇主。被告:尹拴明,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乾与被告马瑞兴、尹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向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被告马瑞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尹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875.81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赔偿数额待鉴定后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李向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235.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3时许,原告李向乾驾驶小型拖拉机在济阳县249省道新市镇江太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时,与被告马瑞兴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V26**/冀A48**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小型拖拉机损坏。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马瑞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马瑞兴驾驶的冀AV26**/冀A48**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尹拴明辩称:冀AV26**/冀A48**挂的实际车主是我,马瑞兴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主车有保险,挂车没有投保。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V26**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8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济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济南万通价评字(2017)第WT0405-2号评估报告、收到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李向乾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李向乾在济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其在武警医院的治疗和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李向乾提交的济阳县新市镇向乾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向乾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李向乾提交的济阳县新市镇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陕西和美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缴费收据等,本院经审理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李向乾长期在城镇内居住,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经本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就免赔事项进行了告知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3时许,李向乾驾驶小型拖拉机在济阳县249省道新市镇江太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时,与马瑞兴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V26**/冀A48**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向乾受伤和小型拖拉机损坏。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乾和马瑞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向乾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马瑞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V2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向乾于2016年9月8日住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门诊复查若病情变化,随时复诊,病情平稳则出院1月复查。后李向乾又至武警医院检查两次。李向乾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22941.81元,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李向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诉讼期间,李向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伤后休养时间、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向乾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伤后休养时间为2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李向乾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李向乾于2017年4月5日通过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18马力泰山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7)第WT0405-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3145元。李向乾为此支付鉴定费530元。再查明,尹拴明为冀AV26**/冀A48**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马瑞兴为尹拴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尹拴明已给付李向乾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马瑞兴驾驶冀AV26**/冀A48**挂重型货车与李向乾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向乾受伤,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瑞兴与李向乾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V26**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向乾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赔付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李向乾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于尹拴明与肇事司机马瑞兴为雇佣关系,对马瑞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尹拴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李向乾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尹拴明垫付赔偿款10000元,在李向乾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该10000元返还尹拴明或抵扣尹拴明应支付给李向乾的赔偿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但未提供其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告知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1)李向乾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向乾(22941.81-10000)×50%=6470.91元。(2)李向乾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根据李向乾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李向乾长期在济阳县城居住,且其自身进行农资经营并拥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基数,赔偿比例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12%计算,发生事故时李向乾已61周岁,因此按19年计算实际赔偿数额,即34012元/年×19年×12%=7754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李向乾的误工费。因李向乾未提供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具体减少多少的证明,本院对李向乾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元/天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向乾的伤后修养期限为60天,本院对误工期限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18元/天×60天=5590.8元。(4)李向乾的护理费。李向乾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儿子李军及其儿媳安丽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军护理,李向乾的护理人员为其近亲属,符合护理的需要。根据鉴定意见,李向乾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期限12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8天,本院对护理人数及天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安丽杰3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元/天×12天×2人+90元/天×48天×1人=6480元。(5)李向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00×50%=600元。(6)李向乾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李向乾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对营养期限予以确认。李向乾未向本院提供营养费相关的证据,其营养费标准可按3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范围内赔偿30元/天×60天×50%=900元。(7)李向乾的交通费,李向乾为治疗伤病,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定为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李向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向乾因此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在给其身体带来肉体上痛苦的同时,必然给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李向乾财产损失。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李向乾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受损,同时根据李向乾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小型拖拉机的损失为31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向乾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向乾财产损失(3145-2000)×50%=572.5元。(10)李向乾的鉴定费。李向乾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500元;为鉴定财产损失,花费鉴定费5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尹拴明赔偿李向乾鉴定费(2500+530)×50%=1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547.36元、误工费5590.8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421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乾医疗费64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费572.5元,各项损失共计8543.41元;三、被告尹拴明赔偿原告李向乾司法鉴定费和财产评估费1515元,折抵被告尹拴明已经赔偿原告李向乾的10000元,原告李向乾返还被告尹拴明垫付款8485元;四、驳回原告李向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李向乾负担648元,由被告尹拴明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