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辛海永与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永,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466号原告:辛海永,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阳,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辛海永与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辛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运送石材,当时口头约定运输费由运送距离与次数算,运输费100元至150元不等。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材,为期两个月,最后结算运输费共计27000元。结算后并没有直接给原告支付运费,随即由被告公司的会计庞银写下未支付运费的证明。2014年年底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运输费,剩余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应支付运输费。因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故原告辛海永要求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210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辛海永支付运输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延川宝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