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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俊玲诉被告贾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玲,贾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72号原告:武俊玲,女,1991年07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人。被告:贾支刚,男,1978年01月20日生,汉族,交城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负责人:王飞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俊玲与被告贾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玲、被告贾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513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77.3元。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贾支刚赔偿。2、由被告贾支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交城县成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村路段时,被被告贾支刚驾驶的晋x**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到,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入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由于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支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支刚的晋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尽快公正裁决。被告贾支刚未答辩。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的晋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在保险责任前提下,答辩人在合理合法且有相关真实证据的佐证下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一天��30元计算,天数为住院实际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天按50元计算,天数为住院实际天数;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护理人员实际日工资减少金额(需要相关证据佐证)×护理天数计算(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陪护证明佐证),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或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的,按户籍性质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伤致残,不予赔偿;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并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需提供合法有据的修理车辆明细及修理发票,且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无正式票据,答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3、贾支刚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晋x**车辆是否有行驶证,车辆是否检验合格,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发生事故时,无驾驶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醉酒、车辆被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约定免赔情形的,答辩人依约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17年5月7日住院,2017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2、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910元。3、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贾支刚负全部责任,武俊玲无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x**小型客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支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3时许,贾支刚驾驶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城县成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村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武俊玲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支刚驾驶该车将武俊玲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并报警。武俊玲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910元。其中,被告贾支刚垫付3400元,武俊玲支付510元。本起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支刚负全部责任,武俊玲无责任。又查,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7日,武俊玲诉来本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513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77.3元。赔偿费用中,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贾支刚赔偿。2、由被告贾支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贾支刚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武俊玲受伤,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支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俊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武俊玲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贾支刚理应给予赔偿。因贾支刚所驾驶车辆晋x**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强制保险,故该损失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支刚赔偿。武俊玲的损失,医疗费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证据确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71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517.8(36933÷365×15);误工费513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14.9元(41729÷365×15);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717.7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各项份额,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该款。因被告贾支刚为原告垫付3400元,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武俊玲5317.7元,给付被告贾支刚3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俊玲5317.7元,给付被告贾支刚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贾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凯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