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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江云、夏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江云,夏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51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云,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友华,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马江云、夏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云、夏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江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11.5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夏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马江云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夏友华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马江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2%,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江云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夏友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江云、夏友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马江云、夏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马江云、夏友华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马江云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夏友华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马江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2%,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江云归还借款本金88.46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后原告高淳农商行多次催讨,被告马江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友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马江云、夏友华签订的《“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江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被告夏友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马江云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江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11.54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马江云、夏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