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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江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江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22号原告: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曹振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江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8号银座8栋2单元513室(F栋2单元513室)。法定代表人:黄刘兵。原告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食园公司)与被告长春江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江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御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5898.24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52589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双方签订有《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货款采用网银电汇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截至2016年10月31日,除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和核减进场费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25898.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江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关于费用核销:乙方负责操作东北区沃尔玛一区35家店,进店条码费用合计65万,乙方承担15万,甲方承担50万。条码费用由乙方垫付,采用分期核销:乙方进御食园产品到达100万甲方给予核销50万元费用中的20万费用。乙方进御食园产品达到200万甲方给予核销50万元费用中的10万元费用。乙方进御食园产品到达300万甲方给予核销50万元费用中的10万费用。乙方进御食园产品到达500万甲方给予核销50万元费用剩余部分。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盖公章确认。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原告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期末余额为725898.2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账目数据正确,但金额有误差,经核查有以下商品供货价与之前协商价格有差异,单据供价造成供应商毛利不足35%,扣除单价错误后金额为663360元。被告在其认可的金额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对账单形成后,被告未给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御食园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对账单、御食园公司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自己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被告认可的尚欠货款金额,本院对仅被告盖章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江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3360元及利息(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以463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已交纳);由长春江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长春江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月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张宝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