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宗敏与被告张义秀、张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敏,张义秀,张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1017号原告:赵宗敏,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秀,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张守全,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宗敏与被告张义秀、张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宗敏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义秀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守全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700元,其中134400元要求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息1.67%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47300元要求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19000元要求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从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张义秀共分13次向赵宗敏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和10月18日进行结算后,张义秀向赵宗敏重新出具借条。张义秀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赵宗敏多次催收未果,赵宗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守全辩称:张义秀向赵宗敏出具的多张借条上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被告均是再婚,且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需要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可能性,即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赵宗敏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的借款行为在婚前就已经多次发生,该持续性借款已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范围,且张守全与张义秀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张义秀与赵宗敏之间的借款,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金额巨大,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出具汇总借条时,两张借条的时间前后不到二十日,完全不符合日常的书写习惯。赵宗敏出具的借条均是张义秀个人书写,因此,全部借款都是张义秀的个人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赵宗敏对张守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宗敏与张义秀是表亲、同学关系。2012年8月,张义秀称因其在贵州工程建设需要,向赵宗敏借款。赵宗敏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3万元,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9月29日提供借款3万元,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29日;10月19日提供借款4万元,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19。此后张义秀又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向赵宗敏借款。赵宗敏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3万元,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于2013年6月28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1万元,载明已付一个月利息;2013年7月3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4万元,载明已付一个月利息;于2013年7月14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4万元,载明已付一个月利息;于2013年8月3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7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8万元,载明年息16000元。2014年,张义秀又以其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向赵宗敏借款。赵宗敏于2014年2月7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25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张义秀提供借款324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该借条内容后被涂抹,另载明已结清。2016年9月27日和10月18日,赵宗敏和张义秀对以前的借款结算后,由张义秀向赵宗敏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赵宗敏现金贰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正(281700.00)。借款人张义秀,2016年9月27日。注:134400月息167=2400/月;88500月息208=1732/月;58800月息400=2350/月。今借到赵宗敏现金肆拾壹万玖仟元整(419000)。借款人张义秀,2016年10月18日。注:41900×300=125700/月。张义秀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赵宗敏多次催收未果,赵宗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张义秀和张守全均是再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6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离婚。张义秀和张守全女儿张瀚丹,现年21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张义秀出具的借条,离婚证,张义秀和张守全于2012年10月23日补办的结婚证,张义秀和张守全于2016年11月11日离婚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义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宗敏借款,赵宗敏依约定向张义秀提供了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复利计算。本案中,张义秀和赵宗敏在对原有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借条中有部分并未约定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又包含了以前未支付的利息,因此,对重新出具的借条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复利计算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81700元的借条共包含了三笔借款:1.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年息为16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344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80000×2.75(二年九个月六天)×24%+80000=132800元。赵宗敏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宗敏同时请求按约定的月息1.67%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9月28日开始计算。2.2014年2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年息为125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885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0000×2.63(二年七个月二十天)×24%+50000=81560元。赵宗敏请求的金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限额,因此,赵宗敏请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3.2014年4月9日借款本金3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88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0000×2.46(二年五个月十八天)×24%+30000=47712元。赵宗敏请求的金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前期虽未约定利息,但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包含了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认可。赵宗敏请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4.其余十笔借款中,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32400元,该借条的内容已被涂抹,且注明已结清。按日常生活经验及文义解释可以认定,该借款已付清。因此,该笔借款不能再重复计算。依前述计算方式,其余九笔借款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0000×3.21(三年二个月二十天)×24%+10000=17704元;30000×3.17(三年二个月五天)×24%+30000=52824元;30000×3.19(三年二个月十二天)×24%+30000=52968元;30000×3.21(三年二个月二十天)×24%+30000=53112元;40000×3.24(三年三个月)×24%+40000=71104元;40000×3.20(三年二个月十五天)×24%+40000=70720元;70000×3.20(三年二个月十五天)×24%+70000=123760元;40000×3.17(三年二个月四天)×24%+40000=70432元;50000×2.96(二年十一个月二十四天)×24%+50000=85520元。上列九项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最高金额合计大于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因此,赵宗敏请求给付4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限额,因此,赵宗敏请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二、上列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守全提出该借款均是张义秀个人名义所借,张守全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支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守全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守全同时认为,其与张义秀于2012年10月23日结婚,因此,之前的债务属于婚前债务。但张守全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载明二人是补办结婚证,且二人均是再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现年已21岁。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秀和被告张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宗敏借款本金681072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28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7%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29272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19000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和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义秀和被告张守全负担。原告赵宗敏已缴纳,被告张义秀和被告张守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