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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540号。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柴黎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0日徐为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1、XX路XX弄XX号置换基地项目,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1、张某2、徐某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2015年10月29日川沙镇政府针对上述申请及徐为永于2015年9月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2015-0041《告知书》,认为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个人隐私。徐为永对2015-0041《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5-0041《告知书》,并要求川沙镇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月27日川沙镇政府重新作出2016-0007《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予以提供,并于同年1月31日送达徐为永。徐为永收到后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浦东区政府收到徐为永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6日正式受理,并制作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川沙镇政府,其后川沙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16年3月14日浦东区政府认为该案的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故予以中止,同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浦东区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告知书》。徐为永收到后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浦东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其下级机关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为永申请公开XX路XX弄XX号置换基地项目,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1、张某2、徐某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川沙镇政府曾作出2015-0041《告知书》,浦东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撤销后,川沙镇政府经审查,于规定期间内按要求重新作出《告知书》,并将徐为永所需的《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提供给了徐为永。虽徐为永提出川沙镇政府通过信息公开提供给徐为永的《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没有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印章,但其内容与川沙镇政府提供给原审法院的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印章的《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川沙镇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未侵犯徐为永的知情权。浦东区政府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期间中止,后又恢复审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徐为永起诉要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徐为永不服,认为《告知书》公开的信息造假,《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个人隐私,遂作出2015-0041《告知书》,在该告知书被浦东区政府复议撤销后,就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告知书》,并提供了相关信息,认定事实、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均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对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中止并恢复审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为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