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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郭非晶与关利国、陈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非晶,关利国,陈福生,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788号原告:郭非晶,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梅,女,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利国,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陈福生,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平房区星海路20号A栋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崔安宇,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负责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原告郭非晶与被告关利国、陈福生、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双城区法院城郊人民法庭庭长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国栋、王丽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非晶、委托代理人王丹梅、被告关利国、被告陈福生、被告龙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非晶诉称:2017年1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关利国驾驶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双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横过102国道时与被告陈福生驾驶的沿1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黑A×××××号大众牌出租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黑A×××××号大众牌出租客车乘车人原告郭非晶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伤者被送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踝关节骨折、鼻骨骨折、颈部损伤等损害,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2天,尚需二次手术。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利国为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福生驾驶的黑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运公司,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关利国驾驶黑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2.47元、护理费12,392.14元、营养费12,000.00元、误工费16,2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882.00元、鉴定费3,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00元,共计155,513.28元。被告关利国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过程是事实,对这起事故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我同意,但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陈福生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过程是事实,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被告龙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黑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进行赔偿,剩余合理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在我公司与事故车辆承包经营人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由承包经营人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一、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存在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所以请求法庭在质证之后进行裁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提出书面答辩:本次事故车辆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原告为黑A×××××号车上的乘客,且黑A×××××号车承担本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涉及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险种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投保了4个乘客座位,每个座位额度为10,000.00元,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原告郭非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本次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黑A×××××号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100%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我公司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法律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非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郭非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7年1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关利国驾驶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双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横过102国道时与被告陈福生驾驶的沿1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黑A×××××号大众牌出租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黑A×××××号大众牌出租客车乘车人的原告郭非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利国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踝关节骨折、鼻骨骨折、颈部损伤等损害,在医大二院医院住院22天,尚需二次手术。证据4、医疗收据2张,证明内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8,822.47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内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2017年1月29日23时从事故现场到双城医院的救护车费330.00元,第二张票据是从双城到哈尔滨医院的救护车票据486.00元,共计816.00元。证据6、鉴定意见1份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经法院委托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交通事故伤为十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90日;3.误工期120日4.伤后营养12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3,910.00元。证据7、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内容:原告于2007年7月6日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东街旭辉苑1号5-401室房屋居住,为哈市常住人口。证据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淑芝有三名子女,现无经济来源由三名子女共同抚养的事实。证据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证据10、哈尔滨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非晶在其辖区居住的事实。证据11、哈尔滨超宏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非晶从2015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任出纳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00.00元,自2017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治疗伤病请假,病假期间,公司扣发全部工资。被告龙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定额经营合同一份,证明1、事故车辆黑A×××××承包经营人为吴建军,其承包经营我公司车辆,2、该合同第7条第一款约定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损失金额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超出部分由承包经营人自行承担,第9条第二款规定,副班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主驾代为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可向副班进行主张,由此可以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2017年1月29日发生,报案时间是2017年2月3日。被告关利国、陈福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院开庭时未举示证据。被告关利国、陈福生、龙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7、8、9、10、11有异议。原告郭非晶对被告龙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2系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关利国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3、系原告提供诊断书用药清单,该证据系医院提供,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明细,四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4系医疗收据2张,四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在门诊所花费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事故发生当天就诊于眼科门诊所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就诊于眼科门诊,所花检查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就诊于门诊所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2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产生,四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6为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被告龙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公司对该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7为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6日购买了哈尔滨市香坊区旭东街旭辉苑1号5-401室房屋一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8系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母亲常年体弱多病,需原告赡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记载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9系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不是必须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的人才可以护理,因此,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10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其购买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旭东街旭辉苑1号5-401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11系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还应举示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可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龙运公司所举证据1为车辆定额经营合同,该合同系龙运公司与经营人所签的合同属内部经营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龙运公司所举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为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该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报案时间为2017年2月3日,该证据来源真实、可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关利国驾驶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双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横过102国道时与被告陈福生驾驶的沿10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黑A×××××号大众牌出租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黑A×××××号大众牌出租客车乘车人原告郭非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踝关节骨折、鼻骨骨折、颈部损伤等损害,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2天。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利国为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生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福生驾驶的黑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运公司,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关利国驾驶黑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非晶,面部瘢痕长度达11cm,构成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需一人护理90日(包括取内固定物术后3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择期需行取踝关节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择期进行面部疤痕(三处)松解整形术,估算需人民币5,000.00元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2.47元、护理费12,392.14元、营养费12,000.00元、误工费16,2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882.00元、鉴定费3,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00元,共计155,513.28元。本院认为:被告关国利驾驶黑A×××××号奥迪牌小轿车,与被告陈福生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黑A×××××号车辆上的原告郭非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关利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福生驾驶的黑A×××××号大众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关利国、陈福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非晶医药费10,0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非晶护理费12,392.10元(90天×137.69元);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非晶误工费16,070.46元(48,881.00元/365天×120天);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非晶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5,736.00×20年×10%)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非晶交通费882.00元;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非晶医药费8,646.74元(28,822.47元×30%)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非晶二次手术费1,353.26(10,000.00元-8,646.74元);八、被告陈福生赔偿原告郭非晶二次手术费2,594.02元[(10,000.00元-1,353.26)×30%]九、被告陈福生赔偿原告郭非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100.00元×22天×30%);十、被告陈福生赔偿原告郭非晶营养费3,600.00(100元×120天×30%);十一、被告陈福生赔偿原告郭非晶精神赔偿金600.00元(2,000.00元×30%);十二、被告关利国赔偿原告郭非晶医药费20,175.72(28,822.47×70%);十三、被告关利国赔偿原告郭非晶二次手术费6,052.72[(10,000.00元-1353.26)×70%]十四、被告关利国赔偿原告郭非晶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100.00元×22天×70%);十五、被告关利国赔偿原告郭非晶营养费8,400.00(100元×120天×70%);十六、被告关利国赔偿原告郭非晶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0(2,000.00元×7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人民币65,080.1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非晶;六至七项共计10,0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非晶;八至十一项共计7,454.02元,被告陈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非晶;十二项至十六项共计37,568.44元,被告关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郭非晶;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福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00元由被告陈福生负担1,023.00元,被告关利国负担2,387.00元;鉴定费3,910.00元由被告陈福生负担1,173.00元,被告关利国负担2,4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渴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