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蔡高彬、蔡绿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蔡高彬,蔡绿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61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06161663。负责人:严雄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磊,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蔡高彬,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蔡绿情,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高彬、蔡绿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971.3元;2.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拖欠的代缴电费、各项公共水电公摊费55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购买了万科四季花城涟海507房,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等,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费及水电公摊等费用。被告蔡高彬、蔡绿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对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所举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法律关系,分析如下:1.本案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所签订的“万科四季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属事实。2.对于物业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万科四季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1页载明房屋类型为“住宅”、第5页关于收费标准记载若干类别房型所对应的不同收费,但经审查并无与“住宅”相对应的收费标准,更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每月每平方米3.8元该一标准,即无法根据该合同确定收费标准。另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显示2012年5月12日经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多层住宅(不带电梯)1.50、高层住宅(带电梯)2.00(该备案表中对于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仅有该两个类别),亦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每月每平方米3.8元该一标准。经庭审询问,原告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计算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8元,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亦未能证实案涉房屋属于前述备案表中的高层住宅(带电梯),故本院采纳备案表中的多层住宅(不带电梯)1.50这一标准以计算案涉物业服务收费。3.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代缴电费及公共水电公摊553.8元,但仅提供了一份只加盖了原告公章的费用清单,并无抄表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万科四季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万科四季花城涟海507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245.11平方米。另据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与统计局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不带电梯)由原执行标准0.90元变更为备案标准1.50元。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共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科四季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相关行政机关对案涉小区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案涉物业的服务费应为每月367.67元(245.11平方米×1.5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所拖欠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共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及反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即两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5515.05元(367.67元×15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前述物业服务费,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欠缺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缴电费及公共水电公摊553.8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高彬、蔡绿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5515.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6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12元,被告负担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 鑫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金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