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黄登攀、白露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黄登攀,白露蓉,宜昌市登攀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11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冀华,该分行行长。被告黄登攀。被告白露蓉。被告宜昌市登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写字楼B座020810号。法定代表人李秀丽。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法定代表人胡金桥。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黄登攀、白露蓉、宜昌市登攀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登攀、白露蓉、宜昌市登攀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登攀、白露蓉、宜昌市登攀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莊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