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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023号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北街二巷5号。法定代表人:何富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258号民生新干线小区。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226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258号“民生.新干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再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娟辩称,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2016年1月家中被盗,我方认为原告未尽到提供物���服务的责任,应该为我方所受损失作出赔偿,故才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258号“民生.新干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即物业服务费为167.15元/月。协议第十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乙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缴费义务。乙方及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补交物业服务费后,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拖欠一日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587.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为由拒绝交纳所欠费用,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3、温馨提示及通知7份;4、原告自拟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清单,以此证实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1587.92元未付;被告提交的:1、2016年1月6日向派出所报案的受案登记表1份;2、被告家中被盗后的现场照片5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王娟未按照约定履���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587.9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过失,致被告家中被盗,存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过错,也应合理分担违约责任。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存在违约行为,故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提出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够,导致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存在管理过错责任,应当适当减少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应按被告��欠物业管理费20%计算,计款317.58元(所欠租金1587.92元×20%)。该款应该从被告所欠原告物业费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物业费1270.34元(1587.92元-317.5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家中被盗所受财产损失的抗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物管费1270.3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