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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梅瑟与被告杜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杜玉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335号原告:刘春梅,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红崖子镇。被告:杜玉东,男,1961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原告刘春梅诉被告杜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074.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被告在同村杜春枝家因下雨排水的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拳脚相加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6天。被告辩称,我家房子后院的排水都从原告家走,她家应有防水墙,但她家没有,往我家走水。那一天,她在杜春枝家打麻将,她将麻将一推就开始对我打骂,我脸上也被她抓了。后大伙就拉开了。到了门口,不知怎么地她就倒地下了。我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0时许,在兴城市红崖子镇小山台村杜春枝家打麻将时,原告刘春梅与被告杜玉东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春梅被杜玉东用拳头打伤胸部,用脚踹伤腹部。致使原告刘春梅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17]587号)、住院���案、诊断书、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8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述没有打原告。在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是自伤,或者另有其他人,或者有其他外力加害的证据的前提下,被告的陈述不能成立。此外,对于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17]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本院给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是对于原告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数额进行计算的标准和依据。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3283.7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无误,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是所诉请的误工费600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系属于农民,根据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286元进行平均,日平均工资为39.14元。以上述日平均工资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合计6天为基数进行计算,其误工费的实际数额应为234.84元(计算标准与方式:39.14元/天×6天=234.84元)。本院支持234.8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10.26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27元进行平均,每日护理费为101.71元。以上述护理费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合计6天为基数进行计算,其护理费的实际数额应为610.26元(计算标准与方式:101.71元/天×6天=610.26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以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情给予支持(计算标准与方式:80元/天×6天=480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但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情况,以每天16.66元的交通费标准计算并不为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给予支��。本院对原告是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的数额合计为4708.87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给付原告刘春梅赔偿费470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玉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