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A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杜某,李B,曹A,曹B,曹C,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男。被告人曹A。2010年7月1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没收赌资300元;2013年7月15日因吸毒被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1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临县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被告人曹B,男。2012年8月7日因盗窃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经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临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曹C,男。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男。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A、曹B、曹C、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杜拖连、李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曹A、曹B、曹C、霍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杜拖连、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李某(已判)与本村的李A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A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多次和李A协商赔偿处理,李A拒绝赔偿。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曹A、刘某(二审中)、受李某指使纠结被告人曹B、曹C、霍某、霍A(在逃)等六人,手持擀面杖闯入李A家对李A、杜某、李B等人进行殴打,致李A、杜某受伤。经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A左肩部、右肩背部、右腰背部、右腿不、左手、双上肢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杜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A、李利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A、曹B、曹C、霍某的供述与辩解;4、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A、曹B、曹C、霍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A、曹B、曹C、霍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B、曹C、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B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杜某、李B基于被告人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曹A、曹B、曹C和霍某等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曹A、曹B、曹C和霍某等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84890.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李某(已判)与本村的李A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A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多次和李A协商赔偿处理,李A拒绝赔偿。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曹A、刘某(二审中)、受李某指使纠结被告人曹B、曹C、霍某、霍A(在逃)等六人,手持擀面杖闯入李A家对李A、杜某、李B等人进行殴打,致李A、杜某受伤。经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A左肩部、右肩背部、右腰背部、右腿不、左手、双上肢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杜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在2015、2016年分别在三交镇任家坪村卫生所、临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看病,但只提供2015年9月15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共3元和2017年3月9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支,共617.5元。其余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在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杜某与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内容为李A夫妇被李某打伤后均住院进行治疗,两人住院和门诊共支出了11100元医疗费,李某自愿赔偿李A夫妇的全部医疗费11100元,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李A夫妇自愿放弃,此事件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我院据此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曹B、曹C的到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霍某、曹A到案经过,(2011)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对曹A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罚没款收据,曹B的人员详细信息,(2012)万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曹B的刑满释放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前科劣迹查证表及户籍证明,曹C、曹A、曹B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害人李B、杜某、李A的陈述、证人李B、李某、A的证言、伤情鉴定申请书,对李A、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李A的病历,扣押物品清单、李A、杜某与李某的赔偿协议,(2015)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临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李某与李A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李A、杜某、李B等人户籍证明,杜某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签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A、曹B、曹C、霍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B、曹C、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A、曹B具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提供617.5元医疗费外再无其它有效证据,故驳回其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曹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曹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由被告人曹A、曹B、曹C、霍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617.5元医药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杜某、李B其它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辛乃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人民陪审员 郭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