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玉芳与张明康、苏州市明康塑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芳,张明康,苏州市明康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695号原告:薛玉芳,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康,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市明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村文昌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代理上述二被告),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代理上述二被告),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芳与被告张明康、苏州市明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明康塑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审判员由李明变更为许惠珍,并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玉芳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薛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与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薛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与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张明康与苏州明康塑胶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各项损失23360.93元,其它各项费用待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以上合计7549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9时13分许,被告张明康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张明康逃逸。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康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明康塑胶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对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康与苏州明康塑胶公司共同辩称:对2015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除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用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明康事发时是借用苏州明康塑胶公司车辆。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3、涉案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4、原告不能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维修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9时13分许,被告张明康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路段由东向北准备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薛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玉芳受伤,事发后张明康逃逸。薛玉芳于事发当日前往苏州市立医院北区接受门诊治疗,后多次门诊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入住苏州平江医院,入院情况载明患者因车祸致伤,入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陈旧性损伤,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陈旧性损伤,共计住院46天。2015年12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181002052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玉芳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明康塑胶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审理过程中,经薛玉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向我院回函,称鉴于薛玉芳病程迁延,但病历记载仅为“软组织损伤”,无法进行解释,故本案作退卷处理。后本院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不予受理原因为:被鉴定人薛玉芳临床诊断(软组织损伤)与病历资料、整个就医过程不符。故予以退卷。另,经张明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日回函,称无法对医药费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作退卷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明康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薛玉芳的损失先由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张明康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张明康负担。张明康向苏州明康塑胶公司借用车辆,薛玉芳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苏州明康塑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苏州明康塑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薛玉芳的损失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薛玉芳已提供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现经张明康申请,鉴定机构认为对薛玉芳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鉴定,各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薛玉芳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918.86元,各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认为薛玉芳后期治疗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50元,原告实际住院46天,本院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给予护理,酌情确定护理期为46天,同时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庭审中认可按照2016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原告未达退休年龄,该误工标准应予确认。同时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为3个月,认定误工费为5460元(1820元/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部分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30元,但仅提供维修票据予以证明,并无保险公司定损,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无车辆受损的记载,各被告也不认可该费用,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综上,上述损失合计37778.86元,由人保苏州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26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0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18.86元,由被告张明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玉芳各项损失合计20260元。二、被告张明康赔偿原告薛玉芳各项损失合计17518.86元。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薛玉芳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薛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薛玉芳负担422元,被告张明康负担4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