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某、顾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顾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住浙江省海宁市。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3月1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10年1月2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假释。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住浙江省桐乡市。199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盛新铭、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住河南省桐柏县。2007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辩护人盛新铭、吴夏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严某诈骗作案四起,骗取现金66000元(其中一起未遂);被告人顾某、陈某诈骗作案三起,骗取现金21000元(其中一起未遂),均属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涉案的一起诈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陈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对定性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分别只骗取了4000元和15000元。被告人顾某、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只骗取了被害人4000元现金;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被骗现金12000元,三被告人供述一致,均为4000元,应予以采信;3、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顾某非犯罪的起意者、谋划者,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结伙或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确定分工后以赌博名义实施诈骗,由一名被告人冒充老板到足浴店或通过微信搭识女子,并将搭识的女子约至茶楼或宾馆房间。由另一名被告人冒充赌博高手先行来到约定地点,并提出串通赌博诈骗“老板”或“富二代”,由第三名被告人冒充老板或“富二代”前来赌博,采用假钱(冥币)押宝下大赌注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前两名被告人以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参与赌博并承诺赢钱后分红,最终通过做手脚多放小球个数控制输赢进行诈赌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严某将被害人彭五招约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市政府西侧博客咖啡3楼A5包厢内,并由被告人顾某冒充赌博高手、被告人陈某冒充杭州“富二代”,后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彭某投入的现金9000元。2、2016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文蕊约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星新宾馆402房间,并由被告人严某冒充赌博高手、被告人顾某冒充老板,后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投入的现金4000元。3、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严某将被害人周某2约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缘缘茶楼包厢,并由被告人顾某冒充赌博高手、由被告人陈某冒充杭州“富二代”,因被害人周某2警觉,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钱财未遂。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结伙朱某、陈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严某将被害人陈某2约至江西省南昌市维也纳酒店1209房间,并由朱某冒充赌博高手、陈某1民冒充老板,后被告人严某等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2投入的现金45000元。庭后,被告人顾某家属自愿退赃1900元,暂存于法院帐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其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市政府西面博客咖啡3楼A5包厢内,被3名男子以押宝赌博的形式骗了9000元等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星新宾馆402室,被三名男子诈骗钱财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实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缘缘茶楼205包厢内,3名男子试图以赌博形式诱骗其投钱赌博,最终其没有被骗等事实。4、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其在江西省南昌市维也纳酒店1209房间,被3名男子以押宝赌博的方式诈骗了现金45000元等事实。5、同伙朱某供述,证实其结伙严某、陈某1和“毛某”,于2016年7月初的一天在江西省南昌市一家宾馆房间,以押宝赌博控制输赢的方式进行诈骗,中途是严某和被害人一起去银行取钱,共骗取了该女子四万二、三千元钱,事后其分到赃款12000元等事实。6、同伙陈某1供述,证实其结伙严某、朱某、“毛某”,于2016年7月初,在江西省南昌市一个宾馆诈骗了一名女子一万二、三千元现金的经过情况,具体分工为其假装老板、严某找作案目标假装和被害人发展男女关系、朱某假装打牌、“毛某”负责后勤等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及赌博输钱的情况,被害人陈某2与手机号码158××××6739通过微信聊赌博输钱、并怀疑对方是诈骗等事实。8、银行交易明细及人民币冠字号,证实被害人王某2016年12月28日分3次共取款12000元、被害人陈某2于2016年7月5日10时43分取款50000元,以及被害人王某所取人民币的部分冠字号与三被告人随身被扣押的人民币冠字号比对一致等事实。9、住宿登记单、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冒名杨某入住星新宾馆402房间、次日13时许离店,以及3名男子和1名女子先后至星新宾馆及离开等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三被告人相关物品手机5部、现金(其中严某4300元、顾某2500元、陈某10200元)、作案工具冥币二十刀等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等事实。关于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顾某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金额所提异议,结合本案证据,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4000元。关于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认定金额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曾有过供述“我和那名女子去银行取了五万元,陈某1说骗四万五千元就够了,怕那名女子全部被骗脱不了身,最后骗了那名女子四万五千元。我分到了一万四、五千元”,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伙朱某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就此所提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某系从犯、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系分工不同,根据其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结伙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顾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严某诈骗作案四起,涉案金额58000元(其中一起未遂);被告人顾某、陈某诈骗作案三起,涉案金额13000元(其中一起未遂),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一起诈骗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陈某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退赔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严某犯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判决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顾某退赃款1900元、扣押的被告人严某现金4300元、顾某现金2500元、陈某现金10200元中的4300元,合计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给被害人彭某9000元、被害人王某4000元;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被害人陈某245000元(执行时同伙已退赔部分可扣除)。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冥币、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