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艾云与杨海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艾云,杨海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183号原告:陈艾云,女,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本花,女,系原告大儿媳。被告:杨海涛,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艾云与被告杨海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本花,被告杨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提供住房和医疗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前夫生育一女祝某,一子祝海伟。前夫病故后改嫁现任丈夫杨培仁,生育儿子杨某3,八年前杨培仁也病故。目前原告随祝海伟生活,由于原告年迈并且偏瘫多年不能自理,祝海伟和杨某3协商对原告轮流半年居住,生病后医疗费共同承担,轮到祝海伟家时因被告种原告的二亩地,故给原告提供二百斤小麦。去年农历8月18日,因原告轮流到祝海伟家被告不出二百斤小麦,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便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大队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原告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子照料的时候,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有悖伦理道德,人间常情。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前请。被告杨某3辩称,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由被告奉养。2014年农历8月18日和祝海伟经人调解后才一人半年轮流赡养和居住。被告还替祝海伟还了结婚欠下的外债,因家庭琐事和祝海伟发生了矛盾后,才没有让原告到我家居住。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了7年,也应该在祝海伟家居住7年后,再轮流居住共同赡养。原告所说的二亩地是被告自己家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现已是七十三岁的高龄老人。其他有口头陈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父亲杨培仁生前记账单、证人叶某、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因和祝海伟发生矛盾,才没有让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前夫(已故)生育一女祝某,一子祝海伟。前夫病故后改嫁现任丈夫杨培仁,生育儿子杨某3(本案被告),2007年原告患脑梗导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杨培仁亦病故。××××年,被告杨某3结婚成家。被告杨某3结婚用房是原告和杨培仁共同修建,原告在此居住至2014年。××××年农历八月十八,经杨某2从中调解,口头约定:原告由祝海伟和杨某3每人半年轮流居住,并照顾饮食起居和生活费用,生病后医疗费共同承担,轮到祝海伟家时被告给原告提供二百斤小麦。2017年农历二月十九,被告和祝海伟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拒绝原告到被告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按照农村习俗放弃对女儿祝某要求赡养的权利。同时,放弃轮到祝海伟家时被告给原告提供二百斤小麦的要求。本院认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陈艾云现年73岁,身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确需子女赡养。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杨培中居中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祝海伟和被告杨某3每人半年轮流居住,照顾生活,发生医疗费用一人一半。协议达成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反悔并应按约履行。被告和祝海伟的矛盾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成为被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艾云今后的医疗费,被告杨某3应当承担其应负担的份额,原告可凭相关票据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原告放弃对女儿祝某的赡养主张,属于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3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艾云接回被告家中居住,按约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陈艾云因病产生所花费的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被告杨某3承担二分之一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红强审判员 徐海新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