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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墨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707号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66号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郭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机械装备制造产业园(东台镇团北村)。法定代表人:王墨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墨潘,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王建平,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吴宏伟,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南汇区。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机械公司)、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阳机械公司、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阳机械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2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锦阳机械公司、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锦阳机械公司向金融机构最高额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月10日,锦阳机械公司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阳机械公司向东台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锦阳机械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东台农商行向锦阳机械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锦阳机械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东台农商行为锦阳机械公司代偿了20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为锦阳机械公司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信用担保公司代锦阳机械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系东台市财政局下属企业,代表国家管理资产,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决定对本案支持起诉。被告锦阳机械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墨潘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建平未应诉、答辩。被告吴宏伟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回单、收贷收息凭证。锦阳机械公司、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潘再君、吴宏伟、王墨潘、王建平(甲方)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锦阳机械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基于丙方拟向金融机构借款,并申请乙方为其提供融资担保,经丙方要求,甲方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潘再君、吴宏伟、王墨潘、王建平自愿为丙方的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乙方在代偿后可以向其中任意一个或数个反担保义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主张;反担保的范围为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的担保费用,乙方代偿后的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评估费、保险费、差旅费、实际执行费等);丙方借款的本金为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向金融机构最高额(或单笔借款)为贰佰万元的借款;保证期间为乙方为债务人锦阳机械公司代偿后三年,乙方代偿后的利息按担保期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的150%的标准执行,一并为甲方确认的担保范围。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4日,东台农商行市场经营部(贷款人)与锦阳机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原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信用担保公司与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4日,东台农商行(债权人)与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锦阳机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贰佰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期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东台农商行向锦阳机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8.4%,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锦阳机械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东台农商行要求��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代偿义务。2015年3月25日,信用担保公司为锦阳机械公司代偿20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因锦阳机械公司、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海乐塑胶有限公司、潘再君、吴宏伟、王墨潘、王建平与信用担保公司、锦阳机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东台农商行与锦阳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台农商行向锦阳机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有锦阳机械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锦阳机械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20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200万元,有转账支票、进账单(回单)、收贷���息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信用担保公司为锦阳机械公司代偿20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要求锦阳机械公司归还2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锦阳机械公司未归还代偿款,信用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吴宏伟、王墨潘、王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吴宏伟、王墨潘、王建平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锦阳机械公司、吴宏伟、王墨潘、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信用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对上述被告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500元,由被告江苏锦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墨潘、王建平、吴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计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