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湄潭县渝贵兴盛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55091748。法定代表人:高玉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民,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湄潭县渝贵兴盛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经营者:沈刚,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湄潭县渝贵兴盛租赁站(以下简称:兴盛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01民申1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民、王军彦,兴盛租赁站的经营者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为: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兴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3、由兴盛租赁站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兴盛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再审请求。兴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兴盛租赁站、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湄潭县渝贵兴盛架管机具租赁合同》;二、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兴盛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361059元;三、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立即支付钢管赔偿款163483.30元;四、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给付兴盛租赁站违约金27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担。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以兴盛租赁站为甲方、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湄潭县渝贵兴盛架管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向兴盛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同时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架管)80元/吨.月(260米钢管为1吨)、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维修费即:弯钢管1元/根、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材料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9元,扣件每套3.80元(2015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共计163483.30元。);钢管、扣件、顶托的上车费和下车费每吨各15元(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支付期限。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指定专人:陈达礼、姜奎为领退材料经办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支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兴盛租赁站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应支付兴盛租赁站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951059元,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支付了590000元,尚欠兴盛租赁站1361059元至今未支付;尚有材料赔偿款163483.3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兴盛租赁站诉至该院,请判如诉求。另查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所属“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总经理为向传兵、副总经理为朱忠良;兴盛租赁站提交的《湄潭县渝贵兴盛架管机具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向传兵;2015年11月30日,向传兵与兴盛租赁站的经营者沈刚达成协议,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未退还材料赔偿金额为163483.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盛租赁站、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湄潭县渝贵兴盛架管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乙方加盖的是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兴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权代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兴盛租赁站签订合同,且该项目总经理向传兵在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应当认定代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行为。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合同义务应当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兴盛租赁站、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兴盛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兴盛租赁站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和材料赔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应予解除,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兴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兴盛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7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兴盛租赁站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依据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给付的时间,该院予以支持;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乃判决:一、解除原告湄潭县渝贵兴盛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湄潭县渝贵兴盛架管机具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湄潭县渝贵兴盛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1361059元、材料赔偿款163483.30元,共计1524542.30元;三、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湄潭县渝贵兴盛租赁站违约金270000元。再审庭审中,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3、鉴定书。以上证据欲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并非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而是案外人伪造该公司印章所为。第二组证据: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因涉案项目工程进入诉讼的4份法律文书,即2016黔03**民初1583、1488、2273、227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系案外人伪造该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证据经兴盛租赁站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仅系针对涉嫌伪造印章的事实立案,应以最终的侦查结果来认定是否为该公司之外的人员刻制;对证据3,认为涉案印章的鉴定结果与样本印章虽不一致,但该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设立的贵州办事处所提供,即使不一致,也是该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结果,不能以此否认该合同非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所签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该4份法律文书均系2016年所制作,与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作出的时间较短,且至今仍未有最终的侦查结果,再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该四案所涉合同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与本案所涉印章一致,可证明该项目部印章被广泛使用。第三组证据: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职工周兆立、杨华龙;案外人向传兵、朱忠良的《询问笔录》以及两份鉴定文书,欲证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并未承建涉案项目工程,系向传兵、朱忠良使用伪刻的该公司印章与开发商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实际承建。该证据经兴盛租赁站质证,认可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形成,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杨华龙的陈述恰好证明了涉案项目工程所涉合同的印章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交付给向传兵、朱忠良使用。因杨华龙认可其经电话请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云贵川的联系人师振国同意,在遵义地区设立了办事处,该办事处由赵杰和李江会负责经营,后何建凯加入,赵杰每年向贵州分公司交纳承包费12万元。向传兵的陈述,证明其为了承接涉案项目工程,通过李江会拿到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施工资质材料,同时李江会给了向传兵一枚印章,即涉案项目部印章。综上,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合同上的印章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加盖,涉案项目部印章也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交付向传兵使用。即使合同上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印章经鉴定非该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也是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交付使用,并非他人刻制交付使用。该证据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对周兆立的陈述无异议;对杨华龙陈述在遵义地区设立办事处的相关事实持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无师振国此人以及其电话默许设立办事处,该公司也无赵杰和李江会此2人;对向传兵、朱忠良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兴盛租赁站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黔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2016黔03民申15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工程,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以与本案同样的再审理由向遵义中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另外,涉案项目部印章被广泛使用。2、2016黔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2016黔03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工程,何建凯系该公司员工,且涉案项目部印章被广泛使用。3、《关于合同账户变更说明》、《委托书》,欲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开发商出具前述说明和《委托书》,要求将该公司收取开发商工程款的收款账户由原约定的该公司在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变更为该公司代理人朱栎橘的个人银行账户。4、《收据》1张、《存款凭证》2张、《领据》3张,汇款回证一份,欲证明向传兵、朱栎橘通过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员工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3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6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向传兵,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事由为涉案项目工程管理费,并加盖有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财务印章,经办人为李江会;2014年5月29日朱总(应该是朱忠良)转款给何建凯收取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管理费5万元;2014年6月1日由朱忠良转款给何建凯5万元,事由为支付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管理费;2014年9月9日通过朱栎橘(系朱忠良的儿子)转账给何建凯收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管理费10万元。5、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欲证明杨华龙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6、公安机关对开发商总经理王应昌、向传兵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的资质材料和涉案建筑安装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公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系从李江会处获得。7、《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105张、《收货单》179张、《租金结算表》36张、照片1张、《结算总表》1份、指定材料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兴盛租赁站与涉案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应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8、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关于在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的《申请》、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其附件即经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材料包括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的身份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该证据欲证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为遵义办事处开展业务需要,在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开立了账号为00×××48的一般存款账户。9、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遵义市商业银行××支行00×××48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共计10页,欲证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遵义办事处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该账户向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华龙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承包费135100元。10、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县县城(南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该项目工程所加盖的印章与涉案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合同》上所加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印章,从肉眼看是一致的,该印章被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遵义地区广泛使用,显然不是向传兵、朱忠良刻制。以上证据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效力持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参加该案诉讼,该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后申请再审。遵义中院受理后,并未依法进行审查就驳回了该公司的再审申请,该公司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目前正处于抗诉审查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效力持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参加该案诉讼,对该案中该公司代理人何建凯的身份也不予认可,该公司收到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后,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发现无委托代理人的手续,该公司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件,该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该复印件虽均显示有该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与涉案《建筑安装合同》上所加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印章一致,可以证明该印章也系案外人伪造刻制;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李江会、何建凯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何建凯系擅自伪造使用该公司印章的人员,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杨华龙确系该公司2010-2012年的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但认为在本案以及湄潭县系列诉讼案件发生之后,经该公司与杨华龙联系,确认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并非系贵州分公司授权承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持异议,认为涉案项目工程未在任何部门备案,该公司的资质材料原件以及公章从未提交给湄潭地区的任何人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系案外人私刻该公司印章所为,项目部是虚拟的机构,且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所加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当地公安机关对此正在进行调查。另外,其上所加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公章与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的公章应该是一致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持异议,认为该银行账户系案外人利用伪造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印章开设,与该公司无关,由此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与该公司也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该施工合同引发的案件,已经被当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再审审查和再审中依职权对向传兵、朱忠良的讯问笔录、对开发商总经理王应昌的询问笔录、对赵杰、何建凯的调查笔录,经兴盛租赁站质证无异议,认为赵杰、何建凯均陈述了遵义办事处每年向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交纳承包费12万元,以获得在遵义地区使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材料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商总经理王应昌、向传兵、朱忠良在接受本院工作人员的询问、讯问时,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一致,也即开发商看到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材料原件后,才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安装合同》;向传兵、朱忠良系挂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遵义办事处,使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材料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还原了本案的客观案情。以上证据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对向传兵、朱忠良供述涉案项目工程系挂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以及李江会的身份、行为持异议,对朱忠良供述何建凯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职工持异议,对王应昌陈述涉案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合同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向向传兵出具了《委托书》以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资质材料原件后才签订的持异议,认为此系案外人伪刻河南城建集团的印章所为。本院认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兴盛租赁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达到涉案项目工程非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即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兴盛租赁站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达到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非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系向传兵、朱忠良伪刻该公司印章所为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兴盛租赁站举示的证据1、2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所涉案件尚处于再审审查和检察机关的抗诉审查中,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开发商已按此证据的内容予以执行,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达到涉案项目工程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虽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向传兵、朱忠良挂靠遵义办事处,遵义办事处又挂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来源于工商档案材料,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6,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达到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公章、项目部印章系从李江会处获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达到兴盛租赁站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8,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该证据系经开户银行审核申请开户应提交的资料原件,其中包括经人民银行审核认为符合开户条件的、同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原件,能够达到为遵义办事处开展业务需要,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开设了一般存款账户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达到证明遵义办事处挂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0,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因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所涉公章是否同一未经鉴定,不能达到涉案《建筑安装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公章与该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公章同一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本院在再审审查和再审中依职权形成的证据,经兴盛租赁站质证无异议,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质证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对向传兵、朱忠良、杨华龙、开发商王应昌进行询问时的陈述能够印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通过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本院在再审中查明:2009年4月,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设立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华龙。2011年,杨华龙设立了遵义办事处,该遵义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同年,杨华龙与赵杰签订河南城建集团公司遵义地区《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贵州分公司同意赵杰为遵义办事处承包人,遵义办事处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公司在遵义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遵义办事处每年向贵州分公司交纳12万元的承包费,贵州分公司向遵义办事处提供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等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证书原件,公章等,供遵义办事处开展业务使用等内容。后贵州分公司向遵义办事处提供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证照原件以及公章,由李江会具体负责保管。李江会与赵杰系该遵义办事处的合伙人,遵义办事处由李江会具体负责经营,并兼任财务工作。2011年10月30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为遵义办事处开展业务的需要,经向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申请,并向该支行提供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的身份证原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认为符合开户条件的、同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原件,且经遵义市人民银行审核属实,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为此同意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该支行开设了账号为00×××48的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银行印鉴片编号为0035853,该编号的银行印鉴片预留的印鉴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赵杰的私章。2011年11月16日,遵义办事处通过该账户向杨华龙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承包费13.51万元。2013年,前述承包合同到期前,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被法院冻结,各地客户划至该账户内的投标保证金,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无法通过该账户转付到政府管理部门的招投标中心,遵义办事处随之无法继续经营,赵杰与杨华龙未再续签承包合同。2014年,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统一启用新印鉴片,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向该行申请变更预留印鉴,该行予以同意,变更后的新印鉴于2014年8月1日启用,该印鉴片预留的印鉴仍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赵杰的私章,卡号为00×××06。2012年,案外人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省×××县开发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向传兵、朱忠良准备承接该项目工程但无工程施工一级建筑资质。向传兵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遵义办事处的李江会,得知李江会持有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正规资质材料,向传兵遂与李江会多次洽谈挂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后向传兵与李江会一起持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以及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交该公司相关领导人员查看,并将前述资料进行了复印,李江会当即拿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公章在复印件上进行了加盖并留存,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便认可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建筑资质,该公司将签订合同的事情交由总经理王应昌来执行。后向传兵持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书》及其该《委托书》的附件即加盖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鲜章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前去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包修建、安装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平场以及深基坑土石方挖运、附属工程等内容。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王应昌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王应昌并将该合同交向传兵拿回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加盖公章后再返回。向传兵遂与朱忠良一起立即到遵义办事处办公室,李江会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总金额的0.7%-0.8%计算出挂靠费为7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向传兵使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资质材料承接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向遵义办事处交纳挂靠费700000元,遵义办事处不承担安全生产、质量、债权债务等任何责任。李江会当即在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处加盖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的私章,然后交付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天壶.碧水蓝天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给向传兵,向传兵遂向李江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挂靠费150000元。后李江会退出遵义办事处,由赵杰直接负责该办事处的经营。赵杰之夫何建凯便找到向传兵、朱忠良,称李江会已退出遵义办事处,其系该办事处负责人,要求再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内容为天壶.碧水蓝天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向传兵承担,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无关,向传兵为此又陆续向何建凯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的挂靠费。向传兵、朱忠良在承建天壶.碧水蓝天项目工程过程中,与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签订合同,均使用由李江会交付的前述项目部印章,且天壶.碧水蓝天项目工程工地挂有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天壶.碧水蓝天项目部的大型招牌,在该项目工地的一墙面上,还张贴了工程名称为天壶.碧水蓝天住宅小区、施工单位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等“工程概况”,以及包括向传兵、朱忠良、余坤燕、朱栎橘等人员在内的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名单、职务以及项目经理电话、现场联系电话。向传兵使用前述项目部印章与兴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兴盛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交付给了天壶.碧水蓝天项目工程工地的提货人员,向传兵、朱忠良均认可该项目工程工地对该租赁物进行了使用。2016年7月18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向北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该公司近来多次收到遵义辖区法院的诉讼传票,涉案金额高达1000多万元,经该公司派员前往调查,发现有犯罪嫌疑人伪造该公司印章和其他证件,在遵义××地区违法投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后拖欠各种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而引起经济债务纠纷案件,为保护该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惩罚犯罪。同年9月8日,北辰公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将湄潭“天壶.碧水蓝天“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页照片、贵州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入黔分支机构备案证第9页照片(即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建筑管理部门备案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印章照片)作为检材、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印文6枚(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称,该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23日交给贵州分公司使用)作为样本,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要求鉴定该2检材上的印文是否与样本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页照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年9月10日,北辰公安分局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公章被私刻予以立案侦查,至今仍未侦查终结。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是否承建了涉案项目工程;二是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兴盛租赁站是否建立了租赁关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是否承建了涉案项目工程的问题。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系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杨华龙系经该公司任命的该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杨华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杨华龙认可其请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同意,设立了遵义办事处,赵杰与其进行洽谈,约定赵杰承包遵义办事处,遵义办事处每年向贵州分公司交纳120000元的承包费,后遵义办事处使用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资质材料;遵义办事处承包人赵杰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也陈述其与杨华龙在签订的承包遵义地区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贵州分公司为遵义办事处在遵义地区开展业务的需要,向遵义办事处提供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等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证书原件、公章等,遵义办事处为此每年上交承包费120000元的内容,事后双方均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予以了履行;结合兴盛租赁站所举示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即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向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提交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申请,以及向该支行提供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的身份证原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认为符合开户条件的同意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原件,并经遵义市人民银行审核属实,遵义市×××银行南京路支行为此同意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该支行开设了账号为00×××48的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银行印鉴片预留的印鉴为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赵杰的私章。2011年11月16日,遵义办事处通过该账户向杨华龙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承包费13510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李江会、赵杰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在遵义承接建筑项目工程施工业务的事实成立。又根据公安机关以及本院对向传兵、朱忠良进行调查时该二人的陈述,认可案外人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省×××县开发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向传兵与李江会一起持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以及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前述项目工程的开发商负责人查看并进行复印,在复印件上当场加盖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公章留存,才最终与开发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在该合同签订后,与遵义办事处签订挂靠合同,约定使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建筑资质材料的挂靠费为700000元,且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此陈述中关于在签订涉案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前,对如何使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相关建筑资质材料的内容,与开发商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以及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够相印证;结合向传兵、朱忠良关于前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向遵义办事处合伙人李江会、赵杰之丈夫何建凯陆续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部分挂靠费的凭证,亦能与其前述与李江会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其使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相关建筑资质材料需支付挂靠费700000元的陈述相佐证,加之此前关于李江会、赵杰以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在遵义承接建筑项目的证据,所有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向传兵、朱忠良挂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事实成立。关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问题,虽然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所鉴定的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交公安机关的公章与涉案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但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交公安机关鉴定的公章,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于2009年3月17至2015年6月23日交付其贵州分公司使用的6枚印章,非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模。因此,不能由此证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印章与涉案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因向传兵、朱忠良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挂靠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涉案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使用的是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资质材料。由此,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应系前述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建人,向传兵、朱忠良为实际施工人。(二)关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兴盛租赁站是否建立了租赁关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对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系前述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建人已作认定,且实际施工人与出租人兴盛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也认可将租赁物全部用于了涉案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虽然,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刻,但该印章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遵义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江会所交付,向传兵、朱忠良在涉案项目工程建设中一直进行使用,由此可证明遵义办事处授权向传兵、朱忠良在涉案项目工程建设中设立项目部,故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兴盛租赁站所签订的前述租赁合同,系代表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之签订。因项目部系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天壶.碧水蓝天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使用兴盛租赁站提供的出租物未支付租金,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89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20950.88元,由申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蔺 莉审判员 彭曼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