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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922靖江市润泽酒类商行与周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润泽酒类商行,周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922号原告:靖江市润泽酒类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靖江市江平路**号。经营者:谢新民,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周仲,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靖江市润泽酒类商行与被告周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当时从事啤酒销售,原告从事饮料销售,双方是认识的,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进货,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发货,金额总计904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640元,尚欠4400元未付。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销售单为证。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润泽酒类商行货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