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桑广仁、管凤婵等与胡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广仁,管凤婵,胡景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90号原告桑广仁,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管凤婵,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03700026。被告胡景义,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盼,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妻子。原告桑广仁、管凤婵诉被告胡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胡景义的委托代理人郑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5月11日14时许,原告桑广仁推行人力三轮车载着原告管凤婵沿310国道慢行中,行驶到G310/455公路+400米处,被后方醉酒的被告胡景义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伤,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多处骨折,分别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410.1元,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7)第05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不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胡景义辩称,被告是二级××人,家庭困难,没能力赔偿二原告。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桑广仁、管凤婵与被告胡景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7】第05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桑广仁花去医疗费8839.28元,原告管凤婵花去医疗费8570.91元,二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桑广仁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12天=384.55元,原告管凤婵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12天=3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原告桑广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2天=960元,原告管凤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2天=960元,原告桑广仁的营养费为15元/天1218天=180元,原告管凤婵的营养费为15元/天1218天=1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459.29元,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广仁、管凤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59.29元;二、驳回原告桑广仁、管凤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桑广仁、管凤婵负担42元,被告胡景义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