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执恢1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重庆杨氏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杨伦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重庆杨氏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杨伦彬,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恢1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郭光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小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素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杨氏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20906),住所地大足县玉龙镇。法定代表人:韩孟友,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伦彬,男,1963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刘萍,女,1963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执行���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重庆市杨氏钢铁有限公司、杨伦彬、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债务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萍在重庆市渝北区有一套住房已被商业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对被执行人杨伦彬、刘萍所有两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并对被执行人所有账户进行了冻结和扣划,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渝0111执恢1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唐红志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