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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继响等人非法采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继响,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1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四牛,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1月17日向岳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6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智伍,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0月9日主动投案时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树生,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1月17日向岳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6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敢,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1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鸿书,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1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隋五岳,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1月17日向岳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程行春,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6年10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响及其辩护人周云,被告人荣四牛,被告人李智伍及其辩护人刘榆,被告人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被告人程行春及其辩护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湘岳阳挖1753”号(呼号:军泰号)、“湘岳阳挖1663”号(呼号:勤劳号)、湘岳阳挖1965”(呼号:新墙河一号)均没有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继响与荣四牛作为军泰号工程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李智伍作为勤劳号工程船的实际所有人并通过被告人章树生、陈敢、陈鸿书协调,被告人隋五岳、程行春作为“湘岳阳挖1965”号的股东,分别使用各自的工程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金盆港采区非法采砂,采取由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销售再返还工程船采挖款的方式获利;其中军泰号非法采砂72940吨,销售金额2479960元,非法获利1480682元;勤劳号非法采砂61995吨,销售金额2107830元,非法获利1258498元;新墙河一号非法采砂39027吨,销售金额1326918元,非法获利7922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继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军泰号与已取得开采权的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采砂行为获得了授权,军泰号清障疏浚作业经过了岳阳县砂管局和水务局的同意和批准,军泰号的采砂许可证应由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办理,军泰号只需要办理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而没有办理,只应作行政处罚,而不应追究被告人陈继响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继响2016年8月份非法采砂的吨位数额证据不足,认定矿产品价值以灏东荣湾公司销售价结算不妥;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认定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为主犯,被告人陈继响为从犯,且被告人陈继响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荣四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非法采矿的数量没有经过鉴定,军泰号与灏东公司签订了合同,采砂经过了县砂管局、水利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同意,不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智伍辩称自己是自动投案;勤劳号与灏东公司签订了合同,对2016年8至9月的采砂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2016年8至9月的采砂行为不应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智伍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树生、陈敢均辩称自己无罪;还辩称勤劳号证照齐全,清障采砂签了合同,经灏东公司以及岳阳县政府相关部门同意;采砂手续应由政府部门办理,勤劳号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人陈鸿书辩称自己只是介绍做了勤劳号船籍登记事宜,只得了1万多块钱,不是犯罪。被告人隋五岳辩称新墙河一号与灏东公司签订了清障合同,采砂经过了县砂管局等政府部门的同意,没有办证也是灏东公司与政府的责任;这次采砂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和损失,自己退赃积极,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行春辩称新墙河一号采砂经过砂管局同意,签订了清障合同,没有违法。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行春不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采砂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不是新墙河一号,该船只是未取得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应按《河道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程行春不构成犯罪;若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程行春也是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由胡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称灏东砂石公司)依法取得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并取得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岳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与灏东砂石公司签订的《岳阳市岳阳县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县政府将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给灏东砂石公司,灏东砂石公司每年上缴出让款7.75亿元,采砂船只数量控制在38艘以内,且每艘采砂船必须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作业,每年采砂量不超过2500万吨。灏东砂石公司于2014年开始采砂经营,后因合同纠纷,2015年4月20日被县政府中止合同,全面停采。2016年4月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县政府与灏东砂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县政府继续出让东洞庭湖两个采区两年的砂石开采权给灏东砂石公司,每年上交出让款1.5亿元,每年采沙量不超过2500万吨。2015年底开始,马某(另案处理)即与胡某开始协商砂石开采权转让事宜,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合作成立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荣湾公司,另案处理)、灏东砂石公司的砂石开采权违法转让给灏东荣湾公司、由灏东荣湾公司与政府签订砂石开采权转让协议后进行经营、马某提供资金上交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款、开采砂石所得利润平分等事项。2016年1月27日,灏东荣湾公司成立,马某持股49%(其中程勇与涂爱芳各持股10%),灏东砂石公司持股51%;由陈某(另案处理)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胡某任监事。但县政府最终没有与灏东荣湾公司签订采砂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因灏东荣湾公司自身没有采砂工程船,需要通过组织他人的采砂工程船开采砂石,马某、胡某等在明知灏东荣湾公司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岳阳县砂石采挖行业协会的代表商谈采砂工程船采挖款支付标准等问题,并与工程船代表达成由公司按每吨20.3元的标准返还工程船采挖款的基本意见。2016年4月27日,马某、胡某等人组织工程船开始非法采挖生产。为规避法律责任,由陈某代表灏东荣湾公司为甲方,采砂工程船主为乙方,胡某甲(另案处理)代表灏东砂石公司为第三方,于2016年7月份签订了38份《岳阳市灏东荣湾实业有限公司砂石采挖承揽合同》,但合同签订日期写成2016年4月26日。该合同明确“现第三方将上述两处的采砂权交给甲方开采经营”,违法转让砂石开采权。灏东荣湾公司先后组织38艘已取得湖南省河道采沙许可证的工程船(不包括军泰号、勤劳号、新墙河一号)和三十余艘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沙许可证的工程船在东洞庭湖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以及老港下游片沙洲、下青年湖等采区和非采区河段非法从事河道采沙生产及销售。灏东荣湾公司组织金盆和陡砂坡两个生产队负责管理采沙工程船的生产,由公司向各工程船派开票员、收款员开票收款,工程船将所采砂石传输到运输船后,按量方数据计算产量,运输船按产量及当时公司定价以汇款或交现的方式向收款员交纳砂石款。2016年4月27日至5月下旬,被告人荣四牛、章树生、隋五岳等人分别使用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沙许可证的军泰号(湘岳阳挖1753)、勤劳号(湘岳阳挖1663)、新墙河一号(湘岳阳挖1965)等16艘工程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金盆港和陡砂坡采区非法采矿79万多吨,销售金额共计1600多万元。2016年7月,灏东荣湾公司以灏东砂石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岳阳市水务局申请组织工程船清理尾堆,未获批准。7月上旬,岳阳县砂管局向市水务局送交《关于尾堆清理及航道疏浚的请示》。2016年7月26日,岳阳县砂管局局长姚某(另案处理)主持召开砂管局党组会议,研究外围船(即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船只)消化维稳的问题,提出以清理尾堆和航道疏浚的方式解决。7月28日,岳阳市水务局复函,没有同意县砂管局的意见;7月29日,姚某又召开党组会,决定同意安排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工程船清理尾堆和航道疏浚,由灏东荣湾公司负责管理。2016年7月30日,陈某、胡某甲明知新墙河一号(湘岳阳挖1965)、军泰号(湘岳阳挖1753)、勤劳号(湘岳阳挖1663)等9艘工程船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代表灏东荣湾公司与隋五岳、荣四牛、章树生等8人签订《清障船舶采挖承揽合同》,致使上述船舶以清理尾堆和疏浚航道的名义进入金盆港和陡砂坡采区非法采砂。灏东荣湾公司派员驻守非法采砂的工程船登记产量、开票收款,将非法开采的砂石销售后的款项收入公司,并按每吨20.3元的标准结算返款给非法采砂的工程船主。2016年8月至9月,上述9艘工程船非法采砂130多万吨,非法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2900余万元。一、被告人陈继响等人使用军泰号非法采矿的事实2016年5月,被告人陈继响与荣四牛作为军泰号即“湘岳阳挖1753”工程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在明知该船没有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该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金盆港采区非法采砂,由被告人荣四牛负责外部关系协调、采砂款结账等,聘请陈某乙负责生产,所采砂石由灏东荣湾公司派人上船开票登记,以每公吨(以下称吨,灏东公司所定计量单位,下同)人民币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该公司销售收款后按每吨20.3元返还给被告人陈继响,被告人荣四牛从中按每采一吨砂抽取3元获利。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18日,军泰号共非法采砂72940吨,其中:5月份采砂15360吨,8月份38359吨,9月份19221吨;销售金额共计2479960元,被告人陈继响获得灏东公司的返还款1480682元,其中被告人荣四牛抽得218820元。二、被告人李智伍等人使用勤劳号非法采矿的事实2013年8月,经被告人陈鸿书帮助,被告人李智伍将自己所有的原“鄂黄冈工程0999号”工程船过户到王景湘名下,变更为“湘岳阳挖1663”号(呼号:勤劳号)。2014年11月,陈鸿书介绍李智伍与被告人章树生、陈敢合作,由被告人李智伍负责采砂业务,被告人章树生、陈敢负责协调岳阳县各方关系和销售款的结账,被告人章树生、陈敢、陈鸿书从每吨砂中抽取3元获利。在明知该船没有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用该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金盆港采区非法采砂,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18日,共非法采砂61995吨,其中:5月份采砂8175吨,8月份35640吨,9月份18180吨;所采的砂由灏东荣湾公司以每吨砂34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2107830元,灏东荣湾公司以每吨20.3元返还给勤劳号,被告人李智伍获得灏东公司的返还款1258498元;其中,被告人章树生、陈敢、陈鸿书共从中抽得185985元。三、被告人隋五岳等人使用新墙河一号非法采矿的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隋五岳要求胡某乙、被告人程行春将原“鄂黄冈工程2776号”工程船过户到隋某乙前名下,变更为“湘岳阳挖1965”号(呼号:新墙河一号)。2016年6月,被告人隋五岳将胡某乙的股份收购,占该船40%的股份,被告人程行春占13%的股份。在明知该船没有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隋五岳、程行春用该船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金盆港采区非法采砂,由被告人隋五岳负责外部关系协调、采砂款结算、大额开支审批等,被告人程行春负责生产等工作。新墙河一号所采砂石由灏东荣湾公司派人上船开票登记,以每吨34元的价格销售,该公司销售收款后按每吨20.3元返还给被告人隋五岳、程行春等人。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18日,新墙河一号共非法采砂39027吨,其中:5月份采砂5620吨,8月份15286吨,9月份18121吨;销售金额为1326918元,获得灏东公司的返还款792248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智伍从被告人陈敢处获知公安机关要求其协助调查,遂主动到案;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荣四牛、隋五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章树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智伍、荣四牛、隋五岳、章树生以及被告人陈继响、陈敢、陈鸿书、程行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荣四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扣押了被告人章树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万元,扣押了被告人隋五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继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扣押了被告人荣四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扣押了被告人李智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扣押了被告人陈鸿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扣押了被告人隋五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扣押了被告人程行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灏东荣湾公司有关各条船采砂数量的登记及相关财务凭证、产量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关职能部门的文件,清障相关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让合同、清障合同,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通知、报告、情况汇报,船舶登记资料,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账本照片,银行转账手机短信照片;证人吴某、章某、隋某乙前、顾某、王某、程某、李某、毛某、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有关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从事采砂作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均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军泰号的被告人陈继响非法采砂的数量、价格、销赃金额是根据灏东荣湾公司的记帐凭证以及该公司向各工程船派出的开票员、收款员记录,被告人陈继响关于军泰号工程船的记帐本,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的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确定的,非常明确,非法采矿的数量不再需要进行鉴定;故被告人陈继响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继响2016年8月份非法采砂的吨位数额证据不足,认定矿产品价值以灏东砂石公司销售价结算不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荣四牛辩称“指控非法采矿的数量没有经过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湖南省规定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确定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让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再办理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转让。因特殊原因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转让”。灏东砂石公司依法取得岳阳县东洞庭湖陡砂坡和金盆港采区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同时也取得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未经县政府同意擅自将河道砂石开采权转让给灏东荣湾公司,其转让行为非法、无效;灏东荣湾公司不具有砂石开采权,也无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更不可能给为其非法采砂的工程船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清障工作由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航道疏浚工作由航道主管部门负责;岳阳县砂管局违规提出尾堆清理及航道疏浚的请示,岳阳市水务局复函没有同意县砂管局的意见后,砂管局党组会违法同意由灏东荣湾公司负责安排、管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工程船清理尾堆和航道疏浚,陈某、胡某甲分别代表灏东荣湾公司、灏东砂石公司与隋五岳、荣四牛、章树生等人签订《清障船舶采挖承揽合同》,违法授权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军泰号、勤劳号、新墙河一号等船舶非法采砂;马某、胡某等人明知灏东荣湾公司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而组织他人的采砂工程船开采砂石的行为与军泰号的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勤劳号的被告人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新墙河一号的被告人隋五岳、程行春分别构成了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隋五岳、程行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继响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智伍的辩护人提出的“与灏东荣湾公司签订了清障合同”,“采砂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应由灏东荣湾公司办证”,不构成犯罪、不应被刑事处罚或没有违法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继响的辩护人、被告人程行春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鸿书帮助伪造本地船籍的手续,从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中获得了非法利益,系非法采矿的帮助犯,也属从犯,其辩称不是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2016年8至9月份的非法采矿行为与政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四牛、章树生、隋五岳及被告人李智伍均属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各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自首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继响、陈敢、陈鸿书、程行春虽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退出了部分或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隋五岳、程行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陈继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继响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智伍及其辩护人提出属自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隋五岳提出“退赃积极,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行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行春“是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继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荣四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智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章树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陈鸿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隋五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程行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荣四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章树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万元,被告人隋五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本院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继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荣四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智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陈鸿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隋五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程行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继响、荣四牛所在的军泰号(湘岳阳挖175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682元,被告人李智伍、章树生、陈敢、陈鸿书所在的勤劳号(湘岳阳挖166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1498元,被告人隋五岳、程行春所在的新墙河一号(湘岳阳挖196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2248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胡赛武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