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于俊兵、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俊兵,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于俊兵,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执行人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民。申请执行人于俊兵与被执行人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鲁0522民初16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8652.20元,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利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艳审判员 李长青审判员 门玉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序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