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时小林、杨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时小林,杨娇,夏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39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35737722(1-1)。负责人:孙应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皓,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时小林,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杨娇,女,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被告时小林妻子。被告:夏标伟,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与被告时小林、杨娇、夏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小林、杨娇、夏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正常利息49413.19元、复利6448.57元,本息合计305861.7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夏标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时小林、杨娇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时小林、杨娇发放了贷款25万元。夏标伟与原告约定为时小林、杨娇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7日,时小林、杨娇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正常利息49413.19元、复利6448.57元,本息合计305861.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时小林、杨娇、夏标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时小林、杨娇、夏标伟与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签订《“金农易卡·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时小林为借款人,杨娇为共同借款人,夏标伟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时小林、杨娇)向乙方(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或等于60个月;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6月20日,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时小林、杨娇发放贷款250000元,并载明按季结息。后时小林、杨娇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以致成讼。截止2017年4月7日,时小林、杨娇共欠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9413.19元、复利6448.57元,本息合计30586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金农易卡·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有权解除案涉《“金农易卡·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时小林、杨娇作为主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时小林、杨娇未履行按季付息义务,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故对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时小林、杨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担保)合同虽然已经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作为守约方仍可以依法主张违约方时小林、杨娇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从逾期之日起对任何一笔到期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和复利。现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时小林、杨娇偿还本金250000元、正常利息49413.19元、复利6448.57元,合计305861.76元(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三、夏标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夏标伟为时小林、杨娇的上述债务向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解除主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夏标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被告时小林、杨娇签订的编号为7877201322000159号《“金农易卡·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时小林、杨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9413.19元、复利6448.57元,合计305861.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夏标伟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对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4元,由被告时小林、杨娇、夏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先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露璐本案适用法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