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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执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海林滥伐林木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355号之一被执行人邓海林,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海林滥伐林木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川20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28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川A34N**哈飞牌小车一辆,该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在成都市大邑县邑州监狱服刑。本院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执行在其辖区内无财产、无收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3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