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德年、余菊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年,余菊香,王明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年,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菊香,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街章,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玉,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德年、余菊香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德年、余菊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款项。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工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每平方米1.5元、每天250元计算劳动报酬,现尚有被上诉人雇请上诉人67天点工工资,及上诉人承揽的6825平方米工资尚未结算,共计约30080元。在2016年3月,二上诉人依然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至年底,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于7-11月,支付4万元工资给上诉人。至2017年1月,扣除已领取的4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工资为84700元。为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给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扣除之前支付的4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4万余元给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81300元。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上诉人打款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在被上诉人报案后,双方在派出所对于打款行为仍存在分歧,据在派出所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双方都欠对方款项,只是没有确定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款项是不当得利依据不足。王明玉辩称:被上诉人为证明款项是多打,在一审中提交了在公安局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86300元是错打的。经处理,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能证明上诉人取得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有劳务欠款无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有劳务纠纷,与不当得利是两个法律关系。程德年、余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德年、余菊香返还不当得利8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德年、余菊香负责原告王明玉工地垃圾清运工作。2017年1月19日经结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程德年、余菊香447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王明玉向被告余菊香账户转入131000元,多支付863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被告余菊香接受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我和我丈夫程德年一起在2016年3月到本市御江湾工地上做工做到年底为止,我们是做清垃圾的,一年下来,老板娘给我们结账时还有四万多元钱可以拿,于是我就把我邮政银行的卡号留给了工地,说好是过年前给我们打的,大年二十五我们就回家了,后来我在家里大年二十九去银行里拿钱准备买年货,发现我的卡里有13万多钱,多出了8万多元钱,我当时想到,因为造房子了,欠了不少钱,于是就把这些钱还人了,准备今年来诸暨打工把钱还给对方的,所以一过年了,我们就来诸暨,但是没有去御江湾工地上打工,老板也来叫的。一直到今天对方老板娘来找到我们,要我们还钱,我们还不出,对方就报警了。”同日,被告程德年、余菊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程德年、余菊香欠王明玉人民币捌万陆仟叁佰元整,特此立条”。原告王明玉起诉后,被告程德年、余菊香已返还原告王明玉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一方得到财产上的利益,二是致另一方受到损害,三是一方得到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领款凭证及被告余菊香在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陈述及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2017年1月23日原告应付两被告款项为44700元,原告因汇款失误向被告多付86300元的事实,两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已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多付的86300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813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欠款纠纷,但并未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也无相应证据印证,其辩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另存在未结算工资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德年、余菊香应返还原告王明玉不当得利款81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依法减半收取979元,财产保全费883元,合计1862元,由原告王明玉负担108元,被告程德年、余菊香负担175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有依据取得被上诉人汇款给其的81300元的问题,经查,余菊香因此事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卡里多出了8万多元钱,并表示“钱是要还给他们的,我们现在想办法去借”。同时,两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被上诉人86300元。该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中述称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从余菊香在派出所的笔录及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两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两上诉人应予返还。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劳务报酬,故其无需返还本案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当得利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是否尚欠上诉人劳务报酬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的返还。另外,即使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劳务报酬可以抵扣本案的不当得利,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两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具体的劳务报酬数额,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作相应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832.5元,由上诉人程德年、余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小婷 搜索“”